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534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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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英皇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4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號牌貳面及行車執
照壹枚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兩造契約第21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本院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英皇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2年7月21日訂立靠行契約,約
定由被告提供計程車體,原告提供八C-四五六牌照2面及
行車執照1枚,被告每月應給付管理費,且該計程車之牌照
稅、燃料稅、保費、違規罰單均由被告負擔。該車應於93年
5月14日接受車輛定期檢驗,但經原告屢次催促,並於93年7
月26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均未為被告接受,爰依契約關係起
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
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存證信函、臺北市監理處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

二、查兩造92年7月21日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
與經營契約,約定由被告提供福特廠牌、
廠、排氣量1598CC、引擎號碼00000000X車身1輛,登記原
告公司所有,使用原告營業車額牌照(即行照1枚、號牌2
面)營業,原告以營業車額及被告證件申領車牌號碼00-
000號營業小客車牌照號牌2面、行車執照1枚交予被告營
業,約定被告應每月交付原告行政管理費1,200元,當契約
終止或解除契約時,被告應將行車執照及號牌2面交予原告
向監理機關辦理繳銷。被告如有:車輛年度定期檢驗逾期不
檢驗,車輛肇事危及原告權益、酒後肇事及車輛從事不法行
為用途或參與妨害社會秩序之行為,違及(反)法令規定,
駕駛職業登記證被吊扣、吊銷、註銷。或未按約定日期繳交
購車之分期付款、違規罰款、行政管理費、各項稅款、保險
費、以及原告代付之其他費用等逾2個月等情事,經原告書
面催告7日內仍不予處理,原告得一造解除契約,原告所收
之保證金,結清債務後有餘無息退還,不足則向被告求償。
被告有車輛年度定期檢驗逾期不檢驗,且經催告仍不檢驗之
事實已如前述,被告自應負返還行照牌照之責。
三、從而,原告依據契約關係起訴請求被告將車牌號碼00-0
00號營業小客車號牌0面及行車執照1枚返還原告,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姚念慈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依對造人數檢具繕本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上訴於本院民事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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