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板簡字第一八四號
原 告 奕長實業有限公司
即聲請 人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股份有限公司
即相對 人
法定代理人 甲○○
右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返還支票等間返還支票等事件,對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七
日所為宣示判決筆錄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始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
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院九十四年板簡字第一八四號宣示判決筆錄之附表所示之支票,其發票
日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支票號碼TA0000000號;與原告之起訴狀之附
表所示之支票,其發票日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支票號碼TA0000000號
相符,並無顯然錯誤,聲請人聲請更正,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二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許麗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慶樹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