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17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陸駿誠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87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追加起訴書所載。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檢察官以被告陸駿誠涉犯詐欺案件,與其前經同檢察署檢察官以該署10
0年度偵字第13397號及第17481號起訴而繫屬本院之101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案件,具有相牽連關係,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之規定追加起訴,於民國103年2月19日繫屬本院(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2月19日北檢治和102偵8788字第11315號函及其上本院收文章戳可證)。然本院受理之101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被告陸駿誠違反銀行法案件,業於103年1月22日辯論終結,此有本院101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案件之103年1月22日審判筆錄附卷可參。是本件檢察官係於前案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追加起訴,揆諸前揭說明,追加起訴之程序於法即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黃俊明
法官林孟皇法官紀凱峰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桑子樑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