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基簡字第15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基簡字第153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哲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44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哲銘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應更正暨補充如下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以下簡稱「聲請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㈠聲請書犯罪事實欄㈠所載「於民國101年9月21日上午10時
許……徒手竊取 段氏琛 置放在店內櫃子裡之皮包〈內裝有現金約新臺幣(下同)7000元、個人身分證、健保卡、駕照、行照、郵局提款卡2張、鑰匙5支及行動電話1支〉1只,……」應更正暨補充為「於民國101年9月12日上午10時許……徒手竊取段氏琛置放在店內櫃檯下方之皮包2只(其內計有:現金約新臺幣【下同】7,000元、個人身分證、健保卡、駕照、行照各1枚、郵局提款卡2張、鑰匙5支及行動電話1支),……」。
㈡聲請書犯罪事實欄㈡所載「於民國101年10月14日上午10時
許,……以徒手開車門之方式,竊取 魏瑋成 之皮包(內裝有現金2500元、個人身分證、健保卡、義警證、玉山銀行信用卡、台新銀行信用卡、一信合作社及郵局提款卡〉1只,……」應更正暨補充為「於民國101年10月14日上午10時24分左右(參照卷附監視錄影畫面所示時間)……徒手開啟車門而後竊取魏瑋成置放於車內之皮包1只(其內計有:現金2,
500元、個人身分證、健保卡、駕駛執照、義警證、玉山銀行信用卡、台新銀行信用卡、一信合作社及郵局提款卡等物)……」。
㈢本案查獲經過應更正暨補充為:嗣段氏琛、魏瑋成查悉遭竊
,遂即先、後報請查辦;而員警獲報後,亦即調取過濾相關監視錄影畫面而後鎖定劉哲銘涉案。
二、本院審酌被告劉哲銘不思以正當勞力換取財物,妄想以竊盜手段不勞而獲,觀念殊不足取,並待矯治;兼以被告前、後
2次竊盜財物之價值、對被害人財產法益侵害之程度,併其犯罪動機、目的、竊盜手法、犯後態度,兼衡量被告前即曾因竊盜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惟之於本案而言,尚不構成累犯;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乃未見改悔而一再罹案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3日
書記官張懿昀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4421號被告劉哲銘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揭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哲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下列竊盜犯行:
(一)於民國101年9月21日上午10時許,在基隆市○○區○○路
0號段氏琛所開設之「越南美食店」內,乘段氏琛忙碌而疏於看管之際,徒手竊取段氏琛置放在店內櫃子裡之皮包〈內裝有現金約新臺幣(下同)7000元、個人身分證、健保卡、駕照、行照、郵局提款卡2張、鑰匙5支及行動電話1支〉1只,得手後,隨即離去,並將現金花用殆盡且將前揭皮包等其餘物品均丟棄;
(二)於民國101年10月14日上午10時許,在基隆市中正區信二路286巷口處,乘魏瑋成將皮包放置在車號:0000—B2號之工作車輛內而疏於看管之際,以徒手開車門之方式,竊取魏瑋成之皮包(內裝有現金2500元、個人身分證、健保卡、義警證、玉山銀行信用卡、台新銀行信用卡、一信合作社及郵局提款卡〉1只,得手後,隨即離去,並將現金花用殆盡且將前揭皮包等其餘物品均丟棄。經魏瑋成報警,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魏瑋成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劉哲銘經傳未到。然渠於警詢中坦承前揭2次竊盜犯行,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魏瑋成與被害人段氏琛警詢所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相片(含監視器擷取畫面)15張等在卷可考,是被告前揭罪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劉哲銘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揭竊盜罪2次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依刑法第50條之規定,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1年11月21日
檢察官吳志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1月29日
書記官朱逸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