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70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704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惠茹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97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惠茹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補充「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100年9月28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惠茹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林惠茹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反貪圖小利、任意竊取他人物品,所為實非可取,又其前亦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4199號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已難認素行良善,,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所竊財物之價值不大約僅380元,且亦業經被害人領回,其犯罪後所生之危害已獲填補並未持續擴大,兼衡其患有慢性失眠、環境適應障礙伴有混合性情緒特徵及安眠藥依賴等症狀,此有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100年9月28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詹蕙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語嫣中華民國100年10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19795號被告林惠茹女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惠茹前於民國100年5月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4199號判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未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仍於100年7月20日4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1段280號之「 屈臣氏 」賣場內,趁該賣場內人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列於架上之「菲希歐晶潤絢染眼彩組」1盒(價值新臺幣380元),並將上開物品藏於其穿著之長褲口袋內,明知在未經結帳之情形下,仍逕自離開賣場。嗣於得手後離去賣場之際,於該賣場外遭賣場保全人員攔下後,該賣場銷售員 呂子昆 查獲林惠茹持有未經結帳之上開物品,隨即報警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呂子昆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惠茹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子昆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警製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賣場監視器翻拍及查扣物品照片共3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檢察官王俊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0月4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