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38號
聲請人 江信榮
代理人 周怡菱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因遺失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54號裁定公示催告,並已公告於本院網站。茲因權利申報期間已屆滿,無人依法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規定,聲請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經查,附表所示之支票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54號裁定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13年8月5日公告於本院網站,有聲請人提出之網站公告資料在卷可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核閱無訛。本件申報權利期間業於114年2月4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個月內即114年3月24日具狀向本院為除權判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6月26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4年6月26日
書記官 廖翊含
114年度除字第38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法定代理人
113年9月30日
新臺幣
28,261元
AM1219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