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除字第38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38號

聲請人 江信榮

代理人 周怡菱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因遺失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54號裁定公示催告,並已公告於本院網站。茲因權利申報期間已屆滿,無人依法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規定,聲請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經查,附表所示之支票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54號裁定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13年8月5日公告於本院網站,有聲請人提出之網站公告資料在卷可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核閱無訛。本件申報權利期間業於114年2月4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個月內即114年3月24日具狀向本院為除權判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6月26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4年6月26日

                 書記官 廖翊含   

114年度除字第38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凱陽工程有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翔桓

台灣企銀頭份分行

113年9月30日

新臺幣

28,261元

AM12192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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