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1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118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傑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4年度毒偵字第2173號、第2614號、第273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5年度聲沒字第1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合計驗餘淨重為拾點柒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一、
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其未經裁判沒收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可資參照。
㈡查被告陳俊傑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2173號、第2731號、第2614號(聲請書漏載,應予補充)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分別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1.97公克)、1包(驗餘淨重8.79公克),經送鑑定,結果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民國104年11月2日北市警南分刑字(聲請書誤載為北市警鑑字,應予更正)第0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4年北市鑑毒字第511號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5年1月15日(聲請書誤載為105年1月5日,應予更正)北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4年北市鑑毒字第680號鑑定書附書附卷可稽。是依前開說明,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均應聲請法院裁定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10
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105年7月1日前制訂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是以,相關特別法有關沒收等之規定已於105年7月1日失效,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沒收對象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其範圍比刑法沒收章大,且犯罪工具為「應」沒收,為防制毒品之需要,有於105年7月1日繼續適用之必要,以杜毒品犯罪,此觀諸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105年7月1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修訂之立法理由自明,從而,本件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自應適用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五章之一之沒收章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等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三、再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被告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4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2173號、第2731號、第261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業經本院核閱全案卷證無誤。又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3包(驗餘淨重1.97公克)、1包(驗餘淨重8.79公克)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驗結果,均檢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4年北市鑑毒字第511號、第680號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稽(10
4年度毒偵字第2173號卷第83頁、104年度毒偵字第2731號卷第68頁),足證扣案物品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無訛,揆諸前開說明,係屬違禁物,自應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蘇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05年8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