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北簡字第31406號
原 告 成福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廣德汽車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甲○○(民國六十五年六月十二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於聲請人成福汽車有限公司對相對人廣德汽車有限公
司提起本院九十八年度北簡字第三一四0六號給付修理費事件,
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
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廣德汽車有限公司為一人公司,
其法定代理人 柯復庭 已於民國97年9月30日死亡,而相對人
迄未辦理法定代理人登記事項變更,無人可對外代表相對人
為必要訴訟行為,此恐延遲訴訟,並使原告受損害,原告為
訴訟必要,聲請本院指定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所述,業據其提出相對人公司登記變更事
項表、柯復庭戶籍謄本、臺北市商業處函文等件為據,應堪
信實。本院審酌甲○○為柯復庭之女,曾參與相對人公司經
營,且曾於本件訴訟前之調解期日,代表相對人到院參與調
解,對相對人之事務應較熟稔,且實際有處理之經驗,是本
院認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管靜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為訴訟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12月10日
書記官蔡宜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