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抗字第69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交抗字第6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695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2月10日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81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交通事件之抗告程序除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外,並準用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異議及裁定程序章之規定,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定有明文。又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復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後,於民國98年2月13日將裁定正本送達於抗告人收受,有原審卷附送達證書可稽。此項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照首開說明,自為5日,則自送達裁定之翌日即98年2月14日起算,因抗告人住於板橋市,加計二日在途期間,計至98年2月20日(星期五),其抗告期間即已屆滿。乃抗告人延至98年2月25日,始行提起抗告,業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博志
法官許文章法官蔡聰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建邦中華民國98年3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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