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8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上易字第8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877號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賭博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472號中華民國97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2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意圖營利而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於97年2月7日(農曆過年)某時起,提供其屏東縣○○鄉○巷村○○路○○巷○○號住處旁鐵皮屋車庫之公眾得自由出入場所,供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其方式係由莊家從黑色布袋內12枚象棋中,抽出1枚象棋置入押寶盒,賭客則直接在寫有黑色「將士象車馬包」、紅色「帥仕相俥傌炮」之紙上押注金錢,再由莊家取出押寶盒內之象棋,如所押注之象棋顏色、字樣與之相同,莊家便須賠付10倍之現金,反之,未押中之金額則歸莊家所有,再由莊家讓被告甲○○抽頭,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台上字第
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上揭賭博罪嫌,無非係以屏東縣○○鄉○巷村○○路○○巷○○號住處旁鐵皮屋車庫係被告甲○○所有為主要論據,惟被告甲○○固不否認上開處所為其所有,但堅決否認有公訴人所指賭博之犯行,辯稱:其當天是外出遊玩,並未在場,至於是由誰在該處賭博,其不知情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查獲員警 鄭俊俍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沒有發現甲
○○,因為現場有2、30幾個人,現場是否有甲○○我並沒有注意到」、「(你們是如何查獲本案,是一去就衝進查緝,或是還有在那邊觀望一陣子才查緝?)本查緝行動是由二組規劃的,我們是分批進入的,我是第二梯第三位進去的人,我們還沒有到定位的時候,本件就被查獲了,第一、第二梯次相差幾秒鐘而已,因為第一梯次的人原先要進去監視莊家,但當時第一梯次進去的人就已經被賭博的賭客識破了,就直接查獲本案,但第一梯次進去賭場裡面的人也沒有看到甲○○」等語(見原審卷第54頁);另證人即同案被告 陳建國 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是何人當莊家是否知道?)莊家我不認識」、「(你在現場有無看到甲○○?)我沒有看到」等語(見原審卷第52頁)。證人鄭俊俍、陳建國與被告甲○○素不相識,亦無任何怨隙,衡情證人鄭俊俍、陳建國應無故意維護被告甲○○之理,況警員執行公務,依法行為時,本身即受有行政責任之監督,且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故證人鄭俊俍、陳建國前開證述內容,經核應堪採信。是被告甲○○辯稱其當天是出外去玩,並不在場之事實,自屬可信。
㈡至本案查獲地點雖為被告甲○○所有無誤,惟觀之被告甲○
○所有之屏東縣○○鄉○巷村○○路○○巷○○號住處為一般鄉間三合院房屋,而查獲住處旁之鐵皮車庫,僅有鐵皮屋頂並未設置大門管制,且該三合院房屋亦未設置大門管制進出,此有該處所照片及現場圖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至17頁),故上開賭博處所被告甲○○並無特別管制出入,均可由一般民眾自由進出,而查獲當日被告甲○○並不在場,已如前述。是上開處所是否即為被告甲○○所提供乙節,即非無疑。此外,公訴人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認上開處所確係被告甲○○所提供賭博,是自不得僅憑上開處所為被告甲○○所有,即遽以推認被告甲○○涉有上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之犯行。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應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之證據足證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依上開判例意旨,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則原審所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無不當。公訴人上訴意旨,雖執:本件賭博場所是被告甲○○住宅,除被告之外,何人能夠擅作主張,拿別人家來開賭場。況且,該鐵皮屋車庫係在被告住宅圍牆之內,如非被告敞開大門讓賭客進入賭博,該等賭客即係侵入住宅聚賭,依照相關證人(即經不起訴之同案被告等人)之說詞,該處從早賭到晚,被告焉有不知情之理。復且,相關證人證稱該處每年都有在聚賭,所以才不約而同前往該處觀看他人賭博,被告住宅長年供人過年時聚賭,被告如何推諉其責等詞。然查既無確切證據足證被告有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之情事,已如前述,尚難僅憑被告之車庫被警查獲有人聚賭之情事,遽入人罪。公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不當,經核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1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秋桃
法官范惠瑩法官謝宏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2月12日
書記官熊惠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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