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8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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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上易字第8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809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596號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2335、32336號;96年度偵字第194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自己經濟狀況不佳,財力陷於困窘,已無償債能力及意願,仍欲辦理貸款,經由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德」之友人介紹而認識被告丙○○後,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約定由甲○○以其名義申請貸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俟貸款核撥後,雙方對半朋分,隨即由甲○○填妥佯稱伊為設於高雄市○○區○○○街○○○號「美食俱樂部」(麵攤)負責人之小額貸款申請書1份,交由丙○○,連同丙○○偽造之由甲○○向案外人 張明興 承租店屋租賃契約書1份,轉交予具有犯意聯絡之被告乙○○,由乙○○再委託不知情之 林志忠 請協合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合公司),代甲○○向址設於高雄市○○區○○○路○○○號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興分行(下稱合作金庫新興分行)辦理貸款50萬元。嗣甲○○於95年3月間,在丙○○與乙○○帶同下前往合作金庫新興分行辦理對保,並提出上開小額貸款申請書、店屋租賃契約書,及上開美食俱樂部照片6紙,且佯稱甲○○職業為廚師,致使合作金庫新興分行誤以為甲○○有承擔該等分期付款之能力及意願,而陷於錯誤,旋於95年3月14日貸放上開金額至甲○○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甲○○詐得上開貸款後,丙○○復稱25萬元不足支付銀行辦理人員抽成費用,遂取走37萬元,惟因丙○○及乙○○嗣未依約清償甲○○12萬元,甲○○因而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丙○○及乙○○涉嫌詐欺之告訴,始為檢察官查知上情。因認被告甲○○、乙○○、丙○○3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
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按檢察官就被告3人涉犯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雖於原審審理時表示以追加起訴方式為之〔見原審卷第264頁〕,惟實則起訴書業已敘明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僅於犯罪法條欄部分漏未敘及,故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本即於檢察官起訴範圍之內,自無再予追加起訴之可言,先此敘明)。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甲○○、乙○○、丙○○3人涉犯前揭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無非係以:㈠證人即被告甲○○、被告乙○○、丙○○於偵查中之供述;㈡小額貸款申請書、甲○○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與全民健康保險卡正反面影本各1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4紙;㈢店屋租賃契約書1份及高雄市○○區○○○街○○○號之「美食俱樂部」之照片6紙,為其論罪依據。
三、程序方面:㈠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㈡證據能力部分:
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件檢察官、被告甲○○、丙○○、乙○○3人已分別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對於全案卷證所存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204至205頁、本院卷第47至48頁),本院復斟酌該等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認該等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亦已明揭其旨。再按,刑法第339條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或行為人因而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為要件,如行為人並未施用詐術,或其所用方法不能認係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均與該條之構成要件有間(最高法院46年度臺上字第260號判例亦可參照)。
五、訊據被告丙○○、乙○○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被告丙○○辯稱:伊與甲○○是朋友關係,甲○○說要做麵攤,想要辦貸款,所以伊就幫忙聯絡乙○○,所有資料都是甲○○自己填好之後,再由伊交給乙○○的,對保時,也是甲○○自己跟銀行對保,渠等並無共同詐欺取財的行為。至於甲○○貸款後給伊的2萬5,000元是佣金,另外的17萬5,000元,是伊向甲○○借的等語。被告乙○○辯稱:伊是協合公司的代辦人員,當初本件貸款案是交由協合公司辦理,伊並未曾出面處理過,而協合公司審理後再轉給合作金庫,合作金庫會徵信確定沒有問題,才會放款,伊並沒有共同詐欺取財的犯行。而甲○○貸款的百分之15,是做為給伊、丙○○及林志忠的佣金,每人百分之5,就是2萬5,000元,另外的17萬5,000元,是丙○○向甲○○借的等語。被告甲○○經合法通知,雖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惟據其前於原審辯稱:本件貸款過程,合作金庫新興分行核貸人員曾到現場看過,伊確實有在那邊經營麵攤,並沒有詐騙銀行人員,而且本件租賃契約書上所記載的「高雄市○○區○○○街○○○號」確有該處所,伊沒有詐欺,也沒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的行為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被告甲○○固於95年6月19日偵查中指訴:當初因為
我欠朋友錢,朋友就介紹1位周大哥,說有辦法跟銀行借錢,借到後1人1半,結果之後我只分到14、15萬,其他都在他們那邊,其中包括6萬元的利息,至於夜市攤位的租賃契約,是我請周先生去處理的,該店面是我的1個陳姓友人的,對保時是周先生與我去的,當時周先生在樓下等我,我上去2樓等語(見95年度他字第4195號卷,下稱4195號卷,第17頁);於96年4月10日偵查中陳稱:因為我當時缺錢,無法生活,而我沒辦法辦貸款,是丙○○說他有門路可以幫我把貸款辦下來,但事實上我沒有能力償還,我只有繳5個月的利息,辦貸款是丙○○打電話給乙○○,由乙○○去辦貸款,再由丙○○與我聯絡,貸款辦下來我實拿12或13萬元,其他的錢由丙○○拿走,他們如何分配,我不知道等語(見4195號卷第42至44頁)。惟其嗣於95年6月21日之撤回告訴狀(該書狀係被告甲○○欲撤回其對被告丙○○、乙○○所提起之詐欺告訴而為)內載稱:「緣聲請人(即被告甲○○)之父因不知聲請人委請乙○○等人向合作金庫新興分行貸款新台幣伍拾萬元之事的詳細情況,而向鈞署提出刑事告訴, 蒙鈞署 開庭受理在案,不勝感激,唯事實與告訴之內容顯有出入,為免浪費寶貴司法資源特具狀向鈞署聲請撤回本案,實感德便」等語(見4195號卷第31至32頁);復於96年1月23日偵查中陳述:「(問:乙○○與丙○○施何詐術詐欺你?)沒有,因為告訴狀是我父親寫的,我沒有注意就簽名了」、「本件貸款是我自己填資料後請丙○○幫我辦的,貸款是我自己心甘情願辦的」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32335號卷,第14至15頁);又於原審結證稱:我在地檢署開庭時,我爸爸有跟我去,我爸爸叫我照他的意思講,不然要跟我斷絕父子關係,我因為不想忤逆我爸爸,所以我就照我爸爸的意思講,這件事我爸爸從頭到尾都不知道,就亂想1件事要告別人,向銀行借錢是我借的,不是我爸爸借的,他所有的事情都不瞭解等語(見原審卷第272頁),前後所陳,已有不一。本院參酌被告甲○○於95年5月22日告訴被告丙○○、乙○○2人詐欺取財之刑事告訴狀(見4195號卷第2至7頁),其上之筆跡,明顯與被告甲○○向合作金庫新興分行貸款之小額貸款申請書上之簽名字跡不符(此有該小額貸款申請書存卷足參,見4195號卷第22頁),而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雄簡字第2467號清償借款案卷(按此事件係因被告甲○○未依約償還向合作金庫新興分行借貸之前開50萬元,而由合作金庫向被告甲○○起訴請求清償之民事事件)內,原任被告甲○○特別代理人之 毛耀生 (即甲○○之父)之筆跡相符,有該案卷附卷足憑,益認被告甲○○前揭所述:告訴狀是伊父親寫的,伊沒有注意就簽名了;伊因為不想忤逆父親,所以就照父親的意思講等語,應非完全子虛。故被告甲○○前開於95年6月19日及96年4月10日於偵查中所為不利於其本身及被告丙○○、乙○○之陳述,是否真實,即非無疑。
㈡證人即合作金庫新興分行負責本件貸款案徵信之承辦員戴秀
芳於原審證稱:甲○○聲請貸款案是我承辦,我負責徵信部分,還有出去看他的營業狀況,我們外訪時不會事先通知客戶,以防造假。現場勘驗我們主管也有一起去,那天是我們副理跟我去那邊看,甲○○他本人剛好從那邊出來。我們去現場看的樣子就跟甲○○提供的照片是一樣的,那天我們副理有跟甲○○對談,有問他資金是要做何用途,他有比旁邊說不知道是要裝修什麼東西。另外,我們審核他所提出的資料時,並沒有無發現虛假不實的情形,因為我們去看他也是在1個市場營業,只是沒有什麼客人。那天我去時,甲○○就從店裡走出來,我們看那個人就和照片一樣。我們收到(貸款)申請書會出去看他是否有真的做生意,去外訪沒有問題的話就會作案件,通過的話就通知客戶出來填寫借據等語(見原審卷第132至136頁)。參以證人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員警 詹朝傑 於原審證稱:高雄市○○區○○○街○○○號(即被告甲○○申辦本件貸款提出之租賃契約書上所載之美食俱樂部地址)是我的轄區,之前有去查證,該地是1個市場,是類似小吃街,該小吃街已經存在很久,目前還在經營,裡面還有2、30個攤位在經營。但是戶籍登記上沒有該地址,我沒有看到任何門牌號碼,我看到最後一個號碼為182號,跳過去就202號,中間就是這些攤位還有1條巷子,所以有沒有那個住址我不清楚,戶役政也查不到等語(見原審卷第306至308頁),則本件由戶役資料雖未能查得有「高雄市○○區○○○街○○○號」此一被告甲○○自稱經營之「美食俱樂部」(即麵攤)之戶籍資料,然本件貸款案,經合作金庫新興分行承辦人員 戴秀芳 及其副理,依慣例於核准貸款之前,審核被告甲○○所提出的資料時,既並未發現有何虛假不實之情事;再參酌前開證人戴秀芳明確證稱:伊與副理曾至甲○○營業現場、證人詹朝傑證稱:該地最後一個號碼為182號,跳過去就202號,「中間有攤位還有1條巷子」等語,而堪認應確有被告甲○○所述之攤位存在一情以觀,自難遽認被告甲○○有以虛偽之職業證明詐騙合作金庫新興分行,使其誤信為真而為放款之情事。㈢又證人戴秀芳偕同其公司副理前往被告甲○○經營之「美食
俱樂部」徵信時,並未於該地見到被告乙○○、丙○○2人之情,業據證人戴秀芳於原審證稱:現場勘驗時,我們沒有看到被告乙○○、丙○○他們等語(見原審卷第133頁)。
參以證人 蔡景妃 於原審證稱:被告甲○○來銀行辦理對保時,除了甲○○之外,沒有看到其他人,沒有看到在庭被告乙○○、丙○○2人,我也不認識在庭被告乙○○、丙○○2人。之前乙○○、丙○○也沒有到我們銀行辦貸款業務等語(見原審卷第138至140頁);及證人即被告丙○○於原審結證稱:乙○○都沒有跟甲○○接觸過等語(見原審卷第24
1頁),足認被告丙○○辯稱:所有資料都是甲○○自己填好之後,再由伊交給乙○○,對保時也是甲○○自己跟銀行對保;被告乙○○辯稱:伊是協合公司代辦人員,本件貸款案,是交由協合公司辦理,伊並未曾出面處理過等語,應可信為實在。
㈣至被告甲○○於偵查中雖陳稱:店面(麵攤)的租賃契約是
我請丙○○去處理的,該店面是我1個朋友姓陳的等語(見4195號卷第17頁);然於原審則改稱:租賃契約書上的簽名是我自己簽的,要去銀行的前1、2天,房東張明興請他朋友來跟我簽的,我沒見過張明興等語(見原審卷第232頁、第234頁),而就持向合作金庫新興分行貸款之店屋租賃契約書來源,所述前後不一。惟本件貸款案件,既經證人戴秀芳及其公司副理以類如「突襲檢查」之方式前往徵信,而親見被告甲○○確實於該麵攤營業,且經審核被告甲○○所提出之貸款資料,亦未發現有虛假不實之情形,有如前述;本院復斟酌:⒈證人戴秀芳係合作金庫新興分行職員,其並無故意迴護被告3人而使公司蒙受損失之動機與必要,是其所為證詞,應屬中立可採;⒉檢察官就該店屋租賃契約書上所載之出租人「張明興」,是否確無此人而係被告3人所虛捏,或係被告3人冒用張明興此人之名義,而自行製作該租賃契約書,並未舉證以供本院查認等節,爰認雖被告甲○○就持向合作金庫新興分行貸款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來源,前後所述有所歧異,亦難遽認該租賃契約書必係虛偽,並進而認定被告甲○○有與被告丙○○、乙○○共同詐欺合作金庫新興分行,或行使偽造之店屋租賃契約書之犯行。
㈤被告甲○○、丙○○、乙○○3人確就被告甲○○向合作金
庫新興分行貸得之前揭50萬元,書立協議書,詳列被告甲○○給付若干佣金及借貸若干款項予被告乙○○、丙○○等節各情,固有該協議書1份存卷足參(見4195號卷第38至39頁),惟該協議書係95年6月19日第1次偵查庭後,始行製作之情,業經被告乙○○供陳在卷(見原審卷第248頁),核與該協議書上所載製作日期係於95年6月20日,互相吻合。
是如謂被告3人於共謀詐欺合作金庫新興分行之前,未就詐騙得來之款項如何分配加以約定,直至案發後始行製作該足以暴露犯行之協議書,且未將該協議書製作時間提前至款項核撥或案發之前,以使人更加相信渠等係於事前即約定應給付之佣金為何,並進而認定本件貸款案應係真實,容與常理有悖,是誠難憑據此份協議書,即為被告3人有向合作金庫新興分行詐貸款項後朋分犯罪所得之犯意聯絡之證明。
㈥再被告甲○○向合作金庫新興分行貸得之50萬元,迄至本件
案發時,僅繳納本息5期,即未再予清償之情,固有合作金庫新興分行97年5月20日合金新興催字第0970002147號函暨所附之申貸繳息明細表2份在卷(見原審卷第221至223頁),然借款人向銀行借款後,未依約清償,原因多端,尚難僅憑借款人未依約清償,即遽認其於借款之初,必有詐欺之意圖。況且,有向銀行貸款需要之人,除意在投資營利或購物保值者外,一般均係經濟上較為弱勢,且有急用或營生之所需者,而此類借款人,若謂其於貸款之初,即已備妥立即或分期償債之財力或其他資力,實與常情不符,此亦即金融機構於核貸之前必須加以徵信,以確認借款人於借貸之後,是否有能力(包含有無動產、不動產、工作能力等)依雙方約定之償還條件予以清償,而不在於要求借款人於借款之初即具有完足償清債務之財力。是縱係於借款之初即無財力之人,如其仍有其他能力,得依與金融機構約定之還款方式依約還款,即難僅依其於借款之初並無財力此點,即謂其必有詐騙意圖之推論。是以,被告甲○○雖僅繳納本息5期,即未再予清償欠款,有如前述,然既無證據證明其無其他還款能力,且自始即無法依與合作金庫新興分行約定之還款方式還款之意願,自難僅據其事後未依約還款之情事,即為其於貸款之初即有詐欺意圖之認定。
㈦綜上,被告甲○○雖有經由被告丙○○引介被告乙○○,再
由被告乙○○透過協合公司辦理,而向合作金庫新興分行申貸50萬元,且迄至本件案發時,僅繳納本息5期,即未再予清償之情,惟本件申貸案,經合作金庫新興分行徵信人員前往徵信,並審核被告甲○○所提出之申貸資料,既並未發現有何虛假不實之情事,而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亦無從證明被告甲○○提出之店屋租賃契約書係屬偽造,且被告甲○○、丙○○、乙○○3人確有向合作金庫新興分行詐貸款項之犯意及行為,則堪認檢察官所舉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3人確有上述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犯罪自屬不能證明,依諸前揭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為被告3人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因而為被告等3人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開情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金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1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翁慶珍
法官莊崑山法官徐美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2月11日
書記官賴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