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聲再字第1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再字第186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上列聲請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97年度交上易字第86號中華民國97年11月10日確定判決(台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139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調偵字第26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㈠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屏東縣警察局車禍現場勘查報告內相片實際測量之結果為47-51公分,而文字部分卻誤為27-51公分,導致誤認汽車凹痕與機車護版高度相符;㈡依屏東縣警察局車禍現場勘查報告,顯見2車並未碰撞,原確定判決就上開證據棄置不顧,為重要證據漏未審酌;㈢依證人 張光榮 於一審之陳述,已坦承於交通談話紀錄表上自行添加「行至肇事地點」,聲請人及原審辯護人對此爭執甚烈,原確定判決就上開證據棄置不顧,為重要證據漏未審酌;㈣告訴人之機車係在現場滑倒,而確實留有刮地痕,證人張光榮於事故現場,否認有刮地痕,且拒絕拍照蒐證,並於偵查中堅稱現場沒有刮地痕,沒有人提到刮地痕,及至第一審審理時,證人已坦承現場確有刮地痕,及聲請人當場爭執刮地痕之情形,原審判決就此根本未注意,審酌上開卷內之重要證據;㈤告訴人之指訴前後不一,且依目擊證人 張淑敏 之證言,已可證明告訴人之指訴係攀誣虛構之詞,原審對於證人張淑敏之證言漏未審酌;㈥依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已確認聲請人並無「疏未注意周遭行車狀況,沿西環路北往南方向貿然起駛」之情形,並為聲請人無該違規之過失,原確定判決對此漏未審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
1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涉犯過失傷害罪,已經本院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並為聲請人有罪之判決,已經詳述其理由,並敘明㈠被告所駕汽車左後側乘客座車門有凹痕,左後方保險桿有擦撞痕跡,左後方保險桿上之紅色燈殼有破損;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之右側護板有脫落,且上開汽車凹痕、擦撞及破損位置離地高度約36-52公分,機車脫落之護板離地高度約27-51公分等情,有屏東縣警察局車禍現場勘察報告及所附相片17張在卷可稽,是依上開汽車及機車受損情形及受損部位離地高度整體觀之,確與告訴人證述兩車有擦撞情節相符云云,已經就該證據予以詳細審酌,至聲請人主張相片顯示實際測量之結果為47-51公分一節,不論是否屬實,以及該相片之內容是否可採,均不影響於原審已經審酌之事實以及全案之認定。㈡依屏東縣警察局車禍現場勘查報告,雖載明聲請人汽車左後車門凹痕處並未因與告訴人之機車碰撞而有烤漆移轉之情形,而告訴人機車車身所受損害均係與地面摩擦之「刮擦痕」,但此僅係車禍現場之客觀勘查報告,並不足以為「2車並未碰撞」或「有碰撞」之依據,與全案並無影響,本院原判決對此部分未予審酌,難認有何漏未審酌之情形。㈢本院原判決已經載明:「審酌車禍發生後係被告主動向警方報案,因而於萬丹車禍處理小組製作該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被告係大學畢業,於該筆錄末端所載「以上談話紀錄經當事人閱讀認為無訛後當場簽名或捺印」之後確有親自簽名並按捺指印,且被告對該筆錄並未提出任何有違背任意性自白之抗辯,應可確保被告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思」,以及「證人即製作筆錄警員張光榮於原審證稱:「本件是被告向警方報案,且係事後才報案,我到時雙方車輛都已經移開。我到現場只有被告在場,我問機車是碰撞到被告車子何處,是被告自己指著汽車左後方位置讓我拍照,並非我叫他指著讓我拍照。我係按照被告意思製作筆錄,筆錄也是經過被告看過後才簽名」等情明確,本院審酌被告學歷係大學畢業,職業係教師(見警詢筆錄),其於閱覽筆錄後簽名捺印,自難謂該筆錄有何記載不實之情,且證人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與兩造並無認識,亦無嫌隙,衡諸常情,自無甘冒偽證風險,而於職務上製作公文書故意登載不實內容之理」等情,自無漏未審酌之情形。㈣告訴人之機車在現場倒地,可能留有刮地痕,亦可能未留刮地痕;而是否有留刮地痕,亦不足以證明告訴人之機車有無擦撞聲請人之汽車,依聲請人所述,本件證人張光榮於事故現場既並未經拍照蒐證,自無所謂證據可言,原判決未予審酌,亦無所謂漏未審酌之情形。㈤原判決已經載明:「證人張淑敏於原審雖證稱:車禍發生後,伊老闆有問告訴人是否要叫救護車,告訴人說不用就醫,要趕著去工作等語,惟此僅能證明告訴人於當時自認並無立即就醫必要,並不能遽予論斷被告並無與告訴人發生擦撞一情。」,即已經審酌證人張淑敏之證言,並無漏未審酌之情形。㈥台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
143、260號交通事件裁定,雖為聲請人不罰之裁定,但此僅係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就該交通案件所為之裁定,既非屬證據,亦不足以拘束本院之認定,本院自毋庸審酌,並無所謂漏未審酌之情形。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舉之理由,核與上引法條所定不符,應認為無再審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1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王伯文法官任森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12月11日
書記官廖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