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上易字第9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900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663號中華民國97年9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59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與甲○○之妻 許秀華 因有房租糾紛,素來不睦,甲○○遂於民國96年9月18日下午6時許,前往乙○○當時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號1樓之住處洽談房租相關事宜;詎乙○○明知甲○○之妻許秀華當時人在該處2樓,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特意於甲○○面前即一樓(下)撥打電話予其姐夫,並於通話中提及:「姊夫喔,你給我處理一下,有二個太白目...給他帶去蓋布袋(台語)」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甲○○,使之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在甲○○面前撥打電話說過上開話語,惟矢口否認有任何恐嚇之犯行,而辯稱:伊只是希望甲○○不要再來騷擾伊,伊認為甲○○並不會就此感到害怕云云。經查:
㈠按刑法上之恐嚇危害於安全罪,係指行為人以未來之惡害通
知告訴人,使其發生畏怖心理而言,而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該恐嚇係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怖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50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上易字第1488號判決均可資參照。被告於前揭時、地,在告訴人甲○○面前持電話撥打給其姊夫,並提及:「姊夫喔,你給我處理一下,有二個太白目...給他帶去蓋布袋(台語)」等語,所指的「二個」即為甲○○夫妻,上開話語是故意在甲○○面前陳述讓甲○○聽見等情,業經告訴人甲○○於原審審理中證述甚明,復有附卷之錄音光碟及譯文資料1份附卷可佐,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上情堪可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告訴人經常來騷擾伊,其認為告訴人不會害怕
云云,並於原審審理中聲請傳喚證人即其鄰居 張靜芬 到庭證稱:96年9月18日下午6時,被告與告訴人發生口角時,伊並不在場,上開事實,伊事後有聽被告說,伊相信告訴人並不會因此而害怕,因為伊與告訴人、被告都是鄰居,所以伊覺得告訴人不會害怕,如告訴人會害怕,就不會一直去騷擾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47頁),由上開證詞可知,證人張靜芬於事發當時並不在場,其所知之事實俱由被告轉述而聽聞,其認為告訴人未因此心生恐懼,並未能舉出何具體事例,全係憑一己之臆測,其證詞已難憑採。況衡諸告訴人、被告間既已因房租糾紛屢生爭執,案發當日,告訴人再度前往被告住處催討房租事宜,雙方言語上已有不愉快之情形下,被告對電話中之「姊夫」聲稱:「...給他帶去蓋布袋...」等語,就一般人之經驗認知,係含有於被害人往來處埋伏,見被害人前來時即以布袋覆蓋頭部毆打之意,在客觀上已足使一般人認為構成威脅,致被恐嚇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境。又恐嚇罪係以惡害通知他人,使人心生畏怖之心為已足,並非視行為人事後有無付諸行動意圖為斷,是縱被告終未訴諸行動,但其既口出惡言,則主觀上亦有使人心生畏懼之意至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間因房租問題發生糾紛,氣憤之餘而出言恐嚇告訴人,其因自認委屈而怒斥告訴人之動機,雖可理解,然其揚言要找人毆打告訴人夫妻之言詞,顯已逾越合理範圍,惟參酌被告並無不良素行,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出言恐嚇顯屬偶發初犯,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狀,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壹日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公訴人循告訴人上訴意旨謂被告以言語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且本案除告訴人外,告訴人之妻許秀華之心理及精神因此深受打擊,原審判決未審酌告訴人心理受創程度,僅判處拘役20日,顯有輕判之嫌云云,經查,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係以惡害之通知被害人,致使被害人心生畏懼而言。若僅對外揚言,並未對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尚難構成本罪(參照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例)本件被告固有如前述之恐嚇行為,但被告為上開惡害之通知時,告訴人之妻許秀華並未在當場,而係告訴人私竊錄音後,自行轉知許秀華等情,業據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甚明(見本院卷第23頁),是當時告訴人之妻許秀華既未在場,則自無從為恐嚇之對象,更遑論被告對許秀華有恐嚇之故意;況起訴書所載被害人係指甲○○乙節,亦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陳述甚明。綜上說明,被告並未對告訴人之妻許秀華為惡害之通知,則許秀華自非犯罪之被害人,因而原審自無審酌許秀華受害程度之可言。公訴人循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其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1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李嘉興法官吳進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2月11日
書記官林佳蓉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