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聲字第17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聲字第17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714號聲請人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 柳聰賢 律師被告甲○○
現於臺灣高雄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被告(即上訴人)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前經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執行羈押(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1253號卷29頁)。
二、聲請意旨略以:
(一)檢方於97年11月2日6開庭時曾向鈞院表示「被告已收押
1年2個月,已無羈押之必要,如鈞院准許交保應交重保」,足證本案應無羈押之必要。
(二)上訴人自女兒 蘇雅菁 出生2個月,收押迄今已1年多,未見過女兒,寄藏或持有槍枝實務上都有交保(如被告王仁宏販賣槍枝,一審95年度訴字第7號即已交保);如被告 李正松 殺人案件(屏東地院判決無期徒刑,本院97.10.1交保,97年度上重訴字第18號改判11年徒刑)、被告 李泰安 (鈞院改判18年並交保在案);如被告 黃永順 持槍殺人未遂(鈞院97年度上訴字第340號97年4月11日20萬元交保,有附件審判筆錄可證),都有交保,本案案情遠遜於此,自以恩許交保為宜。
(三)上訴人之妻 林雨蔓 罹患卵巢曩腫,女兒蘇雅菁年僅一歲,自被告甲○○收押以來,被告之妻林雨蔓須在家照顧尚在襁褓之幼女,無法外出工作,毫無收入,又須獨自撫養稚女,如今卵巢囊腫切除手術在即,屆時被告之妻林雨蔓及稚女之生活起居無人照料,且全家經濟早已捉襟見肘,難以為繼,被告收押迄今已1年2個月,亟待被告返家張羅醫藥費、生活費,爰祈鈞院淮予交保,以解燃眉之急云云。
三、按法院為羈押之裁定時,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及有無賴此保全偵、審程序進行或執行而為此強制處分之必要,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有期徒刑之罪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有無羈押之必要性,得否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裁定書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依據及理由,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96年台抗字第180號參照)。經查被告甲○○因犯寄藏制式及改造手槍多達5支並持有子彈多達百餘發,業經原審於97年6月17日判處有期徒刑10年,併科罰金10萬元,並經本院於97年12月10日以97年度上訴字第1253號判決上訴駁回在案,此有原審96年度訴字第1454號及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1253號判決書在卷可按,足見被告犯罪嫌疑應屬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情形,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故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又按羈押之被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一、所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但累犯、常業犯、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羈押者,不在此限。二、懷胎五月以上或生產後二月未滿者。三、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刑事訟訴法第11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於97年11月2日6日開庭雖表示「被告已收押1年多,是否有羈押之必要,請斟酌,如無羈押必要,請重保以防止將來執行落空」等語(本院97年度上訢字第1253號卷155頁)及聲請意旨以:另案被告李正松殺人案件((原審判處無期徒刑,本院於97年10月1日准予交保並以97年度上重訴字第18號改判11年徒刑)、被告李泰安(本院改判18年並交保在案);又如被告黃永順持槍殺人未遂(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340號97年4月11日20萬元交保,有附件審判筆錄可證),都有交保云云。惟按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為憲法第80條所明定,且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7號、216號解釋意旨,各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本件被告羈押理由以既未消滅,業如前述,故被告之上開聲請意旨自難為作為准予被告具保之理由。另聲請意旨又以:被告之妻罹患卵巢囊腫病症且聲請人之年僅歲餘之幼女尚須撫育幼女云云,亦核與上開具保要件不符,自不予審酌。依上所述,本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特此裁定。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1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洪兆隆
法官郭玫利法官李政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12月11日
書記官吳福連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