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交抗字第6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669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2月6日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37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及裁定理由詳後附原裁定正本所載。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車旁之JAW-298號機車左邊後視鏡遭人挪移,係因車停好後遭人搬動所致,23號晚抗告人已看到該車和抗告人之車已停放於停車格內,此路段因位於夜市,出入份子複雜,抗告人之機車應係遭人從停車格內挪移至格外,為此提起抗告云云。
三、依原審卷內所附告發照片觀之,JAW-298號機車緊鄰停車格外緣白線,車身停放整齊,該車車頭雖向右傾,惟無證據認係遭他人挪移所致,而抗告人之機車更緊靠JAW-298號機車右邊,離停車格較遠,該二部機車並無擺置凌亂之跡,應屬違規停車無疑。原法院因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核無違誤。抗告人之抗告核無理由,應該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5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榮和
法官施俊堯法官蔡新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林吟玲中華民國98年3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