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桃補字第241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潘淑月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即被告 李如玉 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
件,抗告人對本院民國110年5月19日民事裁定提起抗告,但尚
未繳納抗告裁判費,亦未表明抗告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8規定,本件應徵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茲依同法第436條之
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請抗
告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之;另請依同法第488條第
3項規定表明抗告理由,以利抗告法院審酌。如逾期未據補繳抗
告裁判費,即駁回本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