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彰司調字第331號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許倚力 等間返還所有物等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或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契約或信用卡契約有所請求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6款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主張相對人許倚力對聲請人負有信用卡等債務,迭催不理,而其於民國93年買賣取得彰化縣○○市○○路000號不動產,再借名登記予相對人 許鴻恩 名下,相對人許鴻恩應將上開不動產回復登記予相對人許倚力云云。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為金融機構,且屬信用卡契約債務所衍生之請求,且聲請人亦自承相對人許倚力迭催不理,實難期待相對人均能同意支出勞費到院配合聲請人之金融機構消費債權所衍生之請求為調解,爰依首揭規定駁回本件調解之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後10日內向司法事務官聲明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楊泓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