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補字第151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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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補字第15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補字第1512號原告 湯江月琴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 廖玉梅 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次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再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21條第1項、第
2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書狀應由當事人簽名或蓋章,乃在證明該書狀係出於本人之意思;當事人或代理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17條規定於書狀內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係屬同法第121條所謂之書狀不合程式,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87年度台抗字第533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訴狀上無記載原告之簽名或蓋章,亦未記載訴訟標的、原因事實與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爰依上開規定命原告補正。
二、被告 張廖玉梅 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賴柏仲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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