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智易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智易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耀堂選任辯護人翁千惠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76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賴耀堂係址設於嘉義市○區○○○路○○○號之「姻緣專業嫁娶」商號負責人。其明知附件所示之照片5張,係「大喜婚嫁禮品」商號負責人 薛登洲 於民國97年3月25日完成拍攝,具有原創性而享有著作權之攝影著作,非經薛登洲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公開展示。竟猶基於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102年間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重製如附件所示之照片後,將之提供予不知情之廣告公司所屬人員重製於「姻緣專業嫁娶」廣告文宣上,進而將該等文宣對外發放與不特定人閱覽,藉此非法重製、公開展示薛登洲之攝影著作,因而侵害薛登洲之著作財產權。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非法重製及同法第92條之擅自公開展示等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
7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非法重製及第92條擅自公開展示等罪嫌,依同法第100條前段之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告訴人與被告業已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104年6月9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本院卷第67頁參照),爰不經言詞辯論,依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1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鏡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6月18日
書記官黃怡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