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225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抗字第22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2255號抗告人 陳忠
陳仁 陳信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蕭素靜 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1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事聲字第29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對於前條之聲請,聲明異議或抗告認為有理由時,應將原處分或程序撤銷或更正之,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前段、第13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關於遷讓房屋、拆屋還地或點交不動產等執行事件,執行法院於收案後,得斟酌實際情形,訂定一定期間,命債務人自動履行,但其期間不得超過15日,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6點第1款定有明文。又判決之執行,應依主文所表示。聲明異議,乃係對於違法執行程序所為之救濟,至於實體上權利義務之爭執,執行法院並無審認之權,故在強制執行程序中,如涉及私權之爭執,其權益關係未盡明確時,應由當事人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要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聲明異議所能解決(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41號判例、79年度台抗字第310號裁定意旨資照)。
二、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03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原執行法院)准以104年度司執字第68982號拆屋還地等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就原確定判決所命「抗告人陳忠、陳仁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及同段第279號土地(下合稱爭土地)如上開判決附圖所示A+B部分(1樓;面積9.56平方公尺)地上物拆除,將占用土地返還相對人及該判決之原告即 謝德鐘邱文成陳奕安黃義峰 ;抗告人陳信應將系爭土地如前揭附圖所示A+B部分(2樓;面積9.56平方公尺)地上物拆除,將占用土地返還相對人及該判決之原告即謝德鐘、邱文成、陳奕安、黃義峰」,對抗告人陳信、陳忠、陳仁(下合稱抗告人,分別時各稱其名)強制執行等情,有強制執行聲請狀、原確定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附在原法院檢送之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內可按(見執行卷第1-7頁)。原執行法院乃於104年8月7日發執行命令,限期命抗告人即執行債務人自動履行原確定判決所命之前揭給付義務等情,復有該執行命令附卷足稽(見執行卷17-18頁)。
原執行法院既依原確定判決主文所示,而限期命抗告人自動履行,揆之首揭說明,於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人抗告及異議意旨略以,㈠本件乃刑事違法之犯罪,強制執行法不能保障犯罪財產,相對人依此聲請強制執行當然違法。又本件並非相對人與伊之民事糾紛事件,而是 朱立倫 市長與相對人間之民事糾紛,與伊完全無關,相對人假借朱立倫市長違法圖利,並詐欺法院從事誣告、偽造文書,並侵占伊之財產,法院不得協助犯罪,原執行法院應將本件依強制執行法第13條規定,移送刑事法院或檢調機關處理。㈡陳忠之抗震建物係維持消防通道功能之陽台,並非堵塞防火通道之住人房屋,故無房屋可供相對人違法拆除。又防火巷為公益法定空地,並非相對人之合法建地,故無任何合法建物可供法院強制執行還給相對人。㈢依72重使字第2290號建物使用執照之平面圖所示建地面積計算表,可知相對人合法建地面積是11米×7.9米而已,惟相對人係以近11米×10.4米違法興建,造成消防通道全部滅失,逼迫新北市○○區○○街○○○巷○○號建物全體住戶要打掉合法邊牆,不僅危險也是犯罪,同時也會滅失該建物全體住戶合法建築面積,法院不可協助犯罪,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3條規定,撤銷違法之強制執行。㈣強制執行法為保障合法債權賦予國家快速執行特權,違法犯罪財產不可適用強制執行法,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債務人異議之訴乃適用於國家合法保障債權財產之救濟程序,然而對於犯罪財產之債權,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及第13條規定,撤銷系爭執行事件相對人之違法聲請。原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及原法院竟裁定駁回上開異議,應係違法裁定,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惟查:抗告人主張新北市○○區○○街○○○巷○○號建物拆除邊牆,將造成危險云云,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況原執行法院限期命抗告人自動履行原確定判決所命之前揭給付義務,抗告人應可依安全、便宜之方法為之。縱令原執行法院嗣依強制執行法第127條第1項規定,命第三人代為履行前揭給付義務,衡情於執行程序遇有毀損建物而生危險之虞時,亦會囑託相關公會或技師進行鑑定後,始續行執行程序,是其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至於抗告人其餘主張,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認事用法及證據取捨,有如何不當及違法之指摘,此乃涉及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實體上權利義務之爭執,依首揭說明,應由當事人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要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聲明異議所能解決,亦無同法第13條第1項規定適用之餘地。原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以此為由而駁回其異議,揆之前揭說明,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不服再提起異議,原法院裁定駁回其異議,核無不合,本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2月19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張蘭
法官林俊廷法官王漢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2月19日
書記官鄭信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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