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易字第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284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景華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441號,中華民國104年1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19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過輕,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劉景華(下稱被告)於民國104年8月3日上午10時55分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罪事實,有被告之自白及尿液檢驗報告為證,因而論以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並說明被告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及審酌被告前科、素行、犯罪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歷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措施均未能戒除毒癮,足見被告施用毒品成癮而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科以重刑對被告之毒癮並無幫助,被告雖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惟被告乃病患性犯人,量刑不宜過重,爰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查:
㈠刑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
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本案對被告所論處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法定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原判決於判決理由欄內已敘明被告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及如何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並於法定刑內量處適當之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權限,並無違法可言。被告雖以其係病患性犯人,量刑不宜過重云云提起上訴,然被告係成癮性的病患型犯罪乙節,已據原審於量刑中審酌(見原判決第3頁),而被告對於原判決之量刑究竟有如何不當或違法之處,並未具體指摘,所執理由尚不足以影響原審判決量刑刑度之本旨,亦不足以認原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
㈡基上,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不當,請求從輕量刑云云,並
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為具體指摘,亦未指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之具體事由,自非適法之上訴理由。揆諸首揭說明,本件上訴顯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趙文卿
法官楊志雄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靜慧中華民國105年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