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2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抗字第1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105年度抗字第126號抗告人即原告 林堃 被告 彭德港
劉添錫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104年度重附民字第5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原告林堃自訴被告彭德港、劉添錫等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案件,業經原審法院104年度自字第60號裁定駁回自訴在案,按自訴案件經裁定駁回自訴者,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4項定有明文,抗告人之自訴既經裁定駁回,即應以裁定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彭德港明知系爭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臺北市○○區○○○路○○巷○○號5樓房屋應有部分2/6,土地登記簿上所載之所有權人之一 林德 已經死亡,屬無權利能力人,無法與之訴訟,夥同被告劉添錫於民國102年9月13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對林德、 林騄 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於起訴時僅列登記簿上之共有人林德、林騄為被告,使該院收狀人員於所掌之電腦收狀簿上為以林德為被告案件之登載,作成電磁紀錄,其後,同院分案室與民事法院,亦以林德為被告,由該電磁紀錄列印,或轉載登載於相關之傳票、卷宗、筆錄等文書上,而進行訴訟,造成法院所掌電磁紀錄及文書之正確性有損害,且其目的係為利用該院程序,不經審查即定期調解,將無權利能力之林德登載於調解報到單、及其他進行單上,直到該民事案件調解不成立,另分訴字案,其卷宗封面仍依電磁紀錄列林德為被告,此有原審所調之卷宗可查,可見原審法院完全依被告之文件,未經審查即製作電磁紀錄,並按電磁紀錄製作系列文書,均屬不實登載,此皆被告所能預見,法院文書亦因而不實,即該當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原審未審酌抗告人所提出原審調卷顯示之文書資料等證據,而裁定駁回自訴,自有違誤。被告非但可由土地、建物之土地登記簿上所載,知悉所有權人之一林德已經死亡,且經由其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拍定系爭建物,由該署所發給之權利移轉證書所載「本分署北執五字97年遺稅執特專字第6272號義務人...(被繼承人林德)」,被告自不能於收受該移轉證書後,仍不知林德已死亡,其故意列林德為分割共有物被告,純係為利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未審查即依其書狀製作電磁紀錄,印出調解通知書時,憑該通知書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申請閱卷,或向其他機關申請以獲取林德及其繼承人之個資後,變更被告為林德之繼承人,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既已依其原狀所載登載製成電磁紀錄,完成登載,被告之變更即無解其犯罪成立。至於原裁定所舉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732號、73年度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適可說明原審法院受理被告前案起訴時,毫未審查即依被告申報作成電磁紀錄或文書,否則如經審查,何以卷宗有錯誤記載,而此登載係於審理前已依法院行政系統處理,且作成登載,與案件處理之法院對個案調查審判及以裁判對證據取捨,意義不同,原審解讀顯非正確。自訴人於自訴狀已載明:林德已死亡之資訊,於登記簿上記載即可知之,且附登記簿謄本為證,其上明載「林德之繼承人...」,而被告提出前案起訴狀亦附相同之登記簿謄本,被告自不能諉稱不知林德已死亡之事實,且亦顯非原審所稱被告等係「事後(指提出起訴狀之後)知悉(林德死亡)」,而係其起訴時即可依謄本記載正確列入,至於尚需調查繼承人之資訊,非不可於程序進行中,向受訴法請向戶政機關查詢或調取資料,而非必出以不實之事項,提出於法院不可,被告不此之圖,明知不實而提出於法院,其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故意,當無疑義。至原審謂「被告一詞,乃係對於對造當事人之稱謂,用以表彰原告所主張權利之對象,倘係對無權利能力人提起民事訴訟,僅涉及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補正後,仍不補正,法院有裁定駁回民事訴訟之情形,非屬不實之事項」,唯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起訴時共有人為被告,始為正確,列非共有人為被告當屬不實,至於原審稱「無損及於法院相關簿冊之正確性,自難謂有何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然法院係公務機關,其電磁記錄或文書之正確性,胥與公益、公法益有關且法院據此文書而進行程序,原審謂被告所為不該當刑法第214條之構成要件恐非妥適。原裁定於論結部份載明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第252條第10款,然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不起訴處分之事由之一,係犯罪之嫌疑不足,被告確係以不實事項提出於法院,且法院亦為登載,顯非嫌疑不足,另原審似未傳訊被告調查,程序進行亦與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之規定不符。是以,被告未探查系爭房屋係抗告人棲身之所,且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係違法拍賣抗告人之應有部分,被告等復明知林德已死亡,其應有部分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如欲辦理分割,涉及繼承登記等事項,應列林德之繼承人為被告,竟逕以林德為被告,使法院為不實之登載,使抗告人不得不捲入訴訟,系爭房地經估價總值新臺幣(下同)4,800萬元,請求被告賠償財產及非財產上損害,各請求1,000萬元及500萬元之損害,共1,500萬元,爰為抗告,請廢棄原裁定發回原審更為審理云云。
三、按自訴案件經裁定駁回自訴者,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抗告人即原告林堃自訴被告彭德港、劉添錫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自字第60號裁定駁回自訴,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嗣亦經本院於105年2月17日以105年度抗字第105號裁定駁回抗告在案,有上開刑事裁定在卷可參,則本件原審依照首開規定,駁回抗告人在第一審之訴,經核並無不合。從而,抗告意旨徒為實體上之爭執,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19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邱同印
法官黃雅芬法官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謝雪紅中華民國105年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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