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九十四年北簡字第二八九三一號清償債務事件,於
中華民國94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1月1日下午4時在本
院台北簡易庭第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范智達
書記官 梁華卿
通 譯 許珮琴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丙○○及被告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零捌拾壹元
,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參仟玖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
九十四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被告丙○○及被告
乙○○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零捌拾壹元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參仟玖佰伍拾陸
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依本件原告提出之系爭美商花旗銀
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四條及現金卡約定條款第二十七條
約定,兩造當事人間有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合意,是
本件被告之住所地雖非在本院轄區內,本院仍有管轄權。又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丙○○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以被告乙○○為
附卡持有人,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並領用威士信用卡(正
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附卡卡號:0000000000000
000)使用,依約被告得分別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但均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數清償,或選擇以循
環信用方式,將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款項繳付,餘額以年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循環信用利息至結清為止。依約正附卡
持有人就各別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互負連帶清償責
任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迄九十四年一月十三日止合計積欠
新台幣(下同)七萬零八十一元。
(二)被告丙○○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並
領用Ready Cash現金卡(卡號:000000000000
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使用自動化設備辦理現金提
領或進行其他交易,並約定各筆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
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
,依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息,直至該筆現金提領款項結清
日止。並約定被告應於每期繳款截止日前,將最低應繳金
額款項繳付原告。詎料被告自九十四年二月三日起即未依
約如期繳款,迄九十四年一月六日止合計積欠現金卡款項
五萬三千九百五十六元。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申請書、約定條
款及帳單等件影本為證。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
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據以提起本訴,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書記官梁華卿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梁華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