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小字第61號
原 告 黃玉秋
被 告 蔡其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參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八
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佰元由被告負擔,其餘新臺幣肆佰元由原
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仟參佰伍拾參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姪女 陳佳玲 於民國107年10月11日上午7時40
分許,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下稱系
爭甲車),沿高雄市○○區○○○路外側車道由南向北行駛
,迨行駛至自強三路與三多四路路口時(下稱系爭肇事路口
),適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乙車)亦行駛至前開路口,詎被告竟未注意來往車輛貿然變
更車道而碰撞系爭甲車,致系爭甲車受有車體損害(下稱系
爭事故),原告因而支出修復費用計新臺幣(下同)12,500
元(含零件費5,900元、烤漆費5,500元、工資4,400元;
原告所提估價單總金額記載12,570元),扣除原告應負之過
失責任比例後,本件僅請求8,750元之損賠等語,為此,爰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8,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發生前,雙方各自駕駛之汽車都是要從
自強路右轉三多路,因為系爭肇事路口旁停有一部早餐車,
因系爭甲車前方另有一部自小客車停車,該車駕駛下車購買
早餐,被告自系爭乙車後照鏡見系爭甲車亦停車,因而認為
系爭甲車之駕駛陳佳玲也是要停車要買早餐,並在確認無其
他車輛在系爭乙車右後方後,被告始右轉要到三多路,此時
陳佳玲卻突然駕駛系爭甲車從右後方撞擊系爭乙車,而陳佳
玲於員警到場後亦當場承認其因要閃避突然衝出來的機車,
所以沒有注意到前方系爭乙車才會撞到,顯然被告就系爭事
故並無過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被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依兩造主張答辯,本件所應討論之爭點為:㈠被告就系爭事
故之發生是否應負過失責任?若是,過失比例為何?㈡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8,750元,是否有理由?茲說明理由如下:
㈠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應負過失責任?若是,過失比例
為何?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
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四、右轉彎時,應距交
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
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但由慢車道右轉彎時應
於距交岔路口30至60公尺處,換入慢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2.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證人即系爭甲車駕駛陳佳玲證述
:事故發生當天,我的前方有一部黑色汽車已經先右轉,我
跟著也要右轉,但是突然有一部機車衝出來,所以我先讓機
車通過,被告的汽車本來在我的左後方,機車通過後,被告
就超車到我的左前方,我沒有看到被告超我的車,我就起步
後就撞到被告的車,我承認自己有過失,我也有跟警察說我
為了閃摩托車,所以沒有注意被告的車在我前方等語(見院
卷第51頁);又觀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肇事路
口現場暨車損照片之內容,兩造發生撞擊後,兩車靜止之位
置係在高雄市○○○路(南往北方向)與三多四路路口斑馬
線前方之車輛待轉區內,系爭甲車右前方車頭撞擊系爭乙車
左側車身,被告所指餐車則停放在該路口三角窗前路邊,該
餐車所在位置與系爭甲車間之距離為4.8公尺(見院卷第35
頁、第32頁至第34頁、第32頁編號6照片),基此,顯然兩
車發生撞擊前,被告係沿自強三路南往北方向之內側快車道
行駛,兩車發生撞擊時,被告並未依前揭交通安全規則變更
車道至自強三路外側車道再右轉三多四路,足見被告確有違
反前揭規定甚明,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修理費用,應
屬有據。
3.另證人陳佳玲亦證述:我承認自己有過失,我也有跟警察說
我為了閃摩托車,所以沒有注意被告的車在我前方等語(見
院卷第51頁),而陳佳玲既為原告之使用人,其就系爭事故
之發生既有過失,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損
害賠償權利人即原告亦視同有過失,自有過失相抵法則之適
用。又本院審酌陳佳玲駕駛系爭甲車行經系爭肇事路口未注
意車前狀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之情形,認原告應負擔40%之過
失責任,被告應負60%之過失責任。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8,750元,是否有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項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者,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標準,但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即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
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
照。
㈡查系爭車輛送修後,依原告所提高信汽車企業行估價單所載
各項修理費細目金額,共支出零件費5,900元、烤漆費5,500
元、工資4,400元,金額合計15,800元,有高信汽車企業行
估價單在卷可佐(該估價單記載修理費用總額12,570元;見
院卷第47頁),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所載,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
法計算其折舊結果〈計算式:殘值=取得成本÷(耐用年數
+1)〉,而系爭汽車係00年5月發照(見院卷第12頁),
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7年10月11日,已使用14年5月有餘
,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983元(計算式:
5900÷(5+1)=983.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
無庸折舊之烤漆費5,500元、工資費4,400元,原告得請求
修復費用,合計10,883元(計算式:983+5500+4400=10883
);又按兩造過失比例計算結果,原告請求在4,287元(計
算式:10883×40/100=4353.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範
圍內,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自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4,3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月18日(見院
卷第2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被告之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1,000元(見院卷第2頁
),並審酌本件訴訟兩造勝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
規定,酌定訴訟費用之分擔如主文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8年4月8日
書記官林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