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小字第1614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小字第1614號
原 告 陳坤德
被 告 林佑任
上列當事人間因傷害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
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陸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柒仟陸佰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11月16日凌晨1時55分許,在
臺北市○○區○○○路○段○○○巷○○號1樓之卡拉OK酒廊內
,因原告自行前來敬酒,而其對原告之印象不佳,遂對原告
之敬酒行為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故意,於原告欲離開該
酒廊時,由店內衝出,在門口持擺設之盆栽砸向原告,使伊
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及臉部約七公分之撕裂傷之傷害,為此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97,600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對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皆不爭執,願意以5
萬元和解,且對於原告車資及醫療費用均不爭執,現在是從
事飯店業擔任經理,一個月薪資大約為35,000元等語,資為
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被告於上開時間及地點,因細故竟基於傷害他人身
體之故意,以盆栽砸向原告,使其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及臉
部約七公分之撕裂傷之傷害等節,被告並不爭執,且被告
經本院103年度簡字第597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0日,業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刑事案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
實。原告之傷勢確為被告所致,被告對原告有不法傷害行
為既堪認定,且原告因此受有傷害,被告行為與原告之損
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應依前揭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被
告抗辯自無理由。
(二)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
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
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
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
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同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前段及第213條復有明定。茲就原告請求分述如
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共支出醫療費用
2,400元等語,並舉德仁醫院、馬偕紀念醫院臺北院區
醫療費用收據為據,且被告不為爭執(見本院卷第40頁)
,此部分應予准許。
(二)計程車資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共支出交通費用
5,200元等語,並有計程車費收據在卷可稽,且被告不為
爭執(見本院卷第40頁),該部分亦應准許。
(三)非財產上損害部分:又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
份、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
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傷害原告身體及健康之事實,已如前述,原告精
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當可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查
原告自述為高中畢業,目前沒有工作在家照護父母;被告
自述為專科畢業,且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表示願意向原告
和解。本院審酌兩造因細故爭執,被告傷害原告之方式,
原告所受傷害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50,000元為
適當。
四、綜上,原告依據侵權行為請求被告給付57,600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附麗,應
併予駁回。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事
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亦無
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件無應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
中華民國103年8月2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余欣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8月20日
書記官吳建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