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00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威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偵緝字第2號),判決如下:
主文甲○○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與少年黃○為(民國00年0月生)、張○成(93年3月生)(少年黃○為、張○成涉嫌詐欺取財罪部分,分經本院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因缺錢花用,於110年6月14日凌晨0時5分許,見 杜竑勳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停靠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前休憩,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甲○○在基隆市仁愛區仁一路303巷巷口把風,張○成則陪同黃○為向杜竑勳佯稱:有借用手機之需求等語,遂步行離去與甲○○會合,杜竑勳則陷於錯誤,將其所有IPHONE8銀灰色手機1支(下稱本案手機,業已發還)交付予黃○為使用,黃○為取得本案手機後,隨即大喊,並奔跑離開現場,甲○○與張○成同時逃離該地。嗣經杜竑勳於其後在基隆市○○區○○路00號前之統一超商將黃○為壓制在地,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杜竑勳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關於程序事項: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共犯少年黃○為、張○成,於本案案發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憑,依法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爰遮隱其姓名、年籍等足以識別少年資訊之內容。
貳、關於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其餘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均未表示意見而未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至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前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提示、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前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參、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述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見110年度少連偵字第72號卷第9-17頁、111年度少連偵緝字第2號卷第11-15、17-18、77-79頁,本院卷第343頁、第346頁),並有下列證據可佐,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㈠證人即共犯黃○為於警詢、法院訊問時之證言(見110年度少
連偵字第72號卷第19-29頁、基隆地院110少調字第227號卷第170-172頁、新北地院110年少調字第1423號卷第37-4
1、63-67頁、71-74頁)。㈡證人即共犯張○成於警詢、偵訊、法院訊問、審理時之證言(
見110年度少連偵字第72號卷第31-41頁、111年度少連偵緝字第2號卷第97-99頁、桃園地院110年少調字第1643號卷第21-28頁、31-47頁)。
㈢證人賴○祥於警詢時之證言(見110年度少連偵字第72號卷第49-51頁)。
㈣據證人即被害人杜竑勳於警詢時之證言(110年度少連偵字第72號卷第43-47頁)。
㈤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7張、現場照片4張、手機翻拍照片1張、
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見110年度少連偵字第72號卷第61-71頁、第59頁)。
二、論罪科刑㈠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係成年人,少年黃○為、張○成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業認定如前,是被告如事實欄所示之行為,係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甚明。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上開所犯,與少年黃○為、張○成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又被告上開所犯,係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應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賺取生活所需,意圖藉由詐欺方式,
快速牟取財物,且竟與少年共謀為之,其行為至為可議,應嚴加非難,惟考量被告終至本院審理時已知錯並坦承犯行、且行為手段尚非粗爆,被害人業領回遭詐財物,暨被告自承高職肄業,前為職業軍人,薪水新臺幣35,000元,因案退役,已經離婚,有2歲之未成年子女,現由前妻照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關於沒收:被告詐得之本案手機,業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陳淑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劉桂金
法官鄭虹眞法官姜晴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
書記官吳宣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