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家救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救字第9號聲請人 陳志明 非訟代理人(法扶律師) 吳振東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次按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得申請法律扶助;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修正後法律扶助法第13條、第6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陳志明無力支出裁判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並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宜蘭分會准予扶助等情,有該分會之准予扶助證明書、專用委任狀及民事聲請狀以為釋明,本院亦依職權查調聲請人之財產所得狀況,聲請人於110年度名下俱無所得及財產,此有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憑,足認聲請人為無資力之人,本件聲請經查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世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
書記官曾至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