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重訴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19號原告 李文德 訴訟代理人 張克源 律師被告 羅林梅子 訴訟代理人 呂曼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1月16日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持有附表所示本票之債權請求權及其利息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被告不得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九十八年度司票字第二二0六二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一百零二年度司執字第五九九九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本院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度司執字第二0五0四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本係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起訴並聲明「㈠確認被告持有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98年度司票字第22062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本票8紙之債權請求權及其利息債權請求權不存在;㈡被告不得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票字第22062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5999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士林地院111年度士簡字第1487號卷【下稱士院卷】第8頁)。嗣被告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5999號債權憑證,於本院聲請就原告為強制執行,原告遂於士林地院審理期間,追加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將其聲明更正為:「㈠確認被告持有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票字第22062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本票8紙之債權請求權及其利息債權請求權不存在;㈡被告不得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票字第22062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5999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㈢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20504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士院卷第136頁至第137頁)。因原告向士林地院追加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上開第㈢項聲明),乃「專屬於本院管轄」之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57條規定(訴之變更或追加,如新訴專屬他法院管轄或不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為之),士林地院本應依法駁回(不應准許),然而士林地院卻誤為准許並將全案移送於本院,因士林地院准為追加並為移轉管轄之裁定,已因確定而生裁判之拘束力及不可變力,故本院以及兩造均應受上開誤為准許追加併為移轉管轄裁定之拘束。合先指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執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8紙(下稱系爭本票),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8年度司票字第22062號裁定准為強制執行(下稱系爭本票裁定), 嗣復 因持系爭本票裁定就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無果,經臺北地院於102年1月31日換發102年度司執字第5999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時至107年,被告持系爭債權憑證再就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7112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無果;後被告又於111年,再持系爭債權憑證就原告三度聲請強制執行,案分執行法院即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1年度司執字第20504號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惟原告簽發系爭本票迄今,一概未獲被告交付借款,故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消費借貸)並不存在,尤以被告遲至102、107年方始聲請強制執行,故系爭本票之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為此,原告乃起訴求為確認系爭本票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追加債務人異議之訴,從而聲明:
㈠確認系爭本票之債權請求權及其利息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㈡被告不得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票字第22062號民事裁
定及確定證明書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5999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告答辯:原告積欠訴外人 羅景鑾 (被告配偶)前債未償,遂於91年10月25日,提供其名下坐落基隆市○○區○○○段○○○○○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2分之2(下稱系爭土地),為訴外人羅景鑾設定擔保債權金額新臺幣(下同)8,000,000元之抵押權,藉以擔保原告就訴外人羅景鑾之8,000,000元借款債權,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1年10月24日起至93年10月23日止(下稱系爭抵押權),並於91年10月24日,以系爭土地預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明載「本約簽訂時買方(即訴外人羅景鑾)支付賣方(即原告)簽約款新臺幣捌佰萬元整」,後訴外人羅景鑾死亡仍未獲償,原告方始自行加計其所欠本金、利息,再陸續簽發系爭本票持向被告請求展延,故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消費借貸)確實存在,被告亦係因原告遲未清償前揭欠款,方聲請系爭本票裁定從而持以強制執行。 基上 ,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判斷:㈠被告前執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票載到期日均為96年),聲
請臺北地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惟其嗣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無果,臺北地院乃就被告換發系爭債權憑證;時至107年,被告持系爭債權憑證再就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7112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無果;後被告又於111年7月22日,持系爭債權憑證三度就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案經執行法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而未執畢。此首有原告提出之系爭本票裁定(士院卷第22頁至第23頁)、系爭債權憑證(士院卷第24頁至第25頁)、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107年2月21日北院忠107司執壬字第7112號函(士院卷第26頁至第27頁)、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士院卷第28頁至第30頁)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職權調取臺北地院102年度司執字第5999號強制執行事件案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案卷核閱屬實,且為兩造之所不爭。
㈡原告承前事實,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消費借貸)並不
存在,尤以被告遲至102、107年方始聲請就原告為強制執行,故系爭本票之請求權已然罹於時效;而被告則執前詞予以否認。
⒈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消費借貸)是否存在:
⑴按票據為無因證券,票據債權人就其取得票據之原因,固不
負證明之責任,惟執票人如主張票據係發票人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而發票人抗辯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自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固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消費借貸)存否」乙事互有歧見,惟「系爭本票乃『原告因借款而簽發交付』」乙情,乃兩造俱無爭執之前提,原告復於本件主張「被告迄未交付借款」(故兩造間之消費借貸並不成立),是依上開說明,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自應由被告即執票人負舉證之責。
⑵被告固執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士院卷第1
70頁至第171頁)、系爭買賣契約(士院卷第172頁至第175頁)、訴外人羅景鑾先前於第一銀行頭前分行之存摺交易明細(本院卷第43頁至第47頁),抗辯:原告積欠訴外人羅景鑾(被告配偶)前債未償,遂於91年10月25日,提供系爭土地為訴外人羅景鑾設定系爭抵押權以供擔保,並於91年10月24日,以系爭土地預立系爭買賣契約,後訴外人羅景鑾死亡仍未獲償,原告乃自行加計其所欠本金、利息,並陸續簽發系爭本票持向被告請求展延云云。惟細繹上開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系爭買賣契約與訴外人羅景鑾存摺交易明細,並對照「被告稱『原告於91年10月25日以前,積欠訴外人羅景鑾(被告配偶)前債未償』等設定抵押權與簽訂買賣契約之緣由」(士院卷第166頁至第167頁、本院卷第31頁至第32頁),客觀上可見「被告抗辯之前債(即原告先前積欠訴外人羅景鑾之8,000,000元;下稱系爭前債)」,嗣後已因「訴外人羅景鑾與原告就系爭土地之買賣他事」,經訴外人羅景鑾(被告配偶)與原告約定「逕以『系爭前債』抵充『訴外人羅景鑾(被告配偶)向原告購買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之一部』」,且系爭抵押權之設定,亦係考量系爭土地斯時猶未辦理過戶,為免「以債作價」之訴外人羅景鑾遭受損害,原告乃於過戶手續完竣以前,先以系爭土地為羅景鑾設定系爭抵押權以供擔保,此徵系爭買賣契約明載:「關於賣方(即原告)所有後開土地(即系爭土地)出售予買方(即訴外人羅景鑾),雙方協議訂立條件於後,以資共同遵守:……第二條買賣土地總價:雙方議定為新臺幣壹仟萬元整。第三條付款辦法:『本約簽訂時買方支付賣方簽約款新臺幣捌佰萬元整。』增值稅完稅證明單核發…買方支付賣方完稅款新臺幣壹佰萬元整。過戶手續完成…買方支付賣方尾款新臺幣壹佰萬元整。…」等語(摘自士院卷第173頁),即堪互為印證。因訴外人羅景鑾(被告配偶)「以債作價」之結果,等同「原告業已清償『系爭前債』」,是自客觀以言,原告本「無」簽發系爭本票擔保「業因清償而消滅之系爭前債」之事理,從而,被告攀扯「原告與訴外人羅景鑾之系爭前債」,復無視「訴外人羅景鑾已將系爭前債用於抵銷其所應給付之買賣價金之一部(等同系爭前債已因清償而消滅)」,謬指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消費借貸)存在云云,在在反於其所執客觀跡證而非可採。至被告雖又提出「手寫計算式」數紙(本院卷第37頁至第41頁、第49頁至第51頁),宣稱此乃原告自行加計其所欠本金、利息並持向被告請求展延之證據云云,惟上開「手寫計算式」不僅未經原告簽名用印,以致難辨其究係出於何人手筆,即令其「計算內容」亦難特定於某事,而難判斷其究否攸關「被告所稱之借款舊債」,是關此「手寫計算式」數紙,客觀上顯然無助於被告抗辯之證明,要不待言。
⑶綜上,系爭本票乃原告因借款而簽發交付,因原告主張「其
自始未獲被告交付借款」(故兩造間之消費借貸並不成立),被告亦不能合理說明舉證其已交付借款之事實,則回歸本件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本院自應採納有關於「系爭本票原因關係(消費借貸)並不存在」之原告主張,而毋待原告再為舉證。
⒉系爭本票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
⑴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
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實質確定力,自非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執票人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無從因其取得法院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而得依民法第137條第3項之規定延長為5年,故其仍應適用票據法有關本票3年時效之規定(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83年台上字第267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44條第1項所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意指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係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其債權本身固未消滅,但應認於債務人對債權人行使時效抗辯後,債權人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方符合民法第125條之法條文義(最高法院98年度台簡上字第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承前㈠所述,系爭本票之票載到期日均為96年,而被告則於98
年間取得系爭本票裁定,後被告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無果,臺北地院乃於102年1月31日就被告換發系爭債權憑證;時至107年,被告持系爭債權憑證再就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臺北地院仍以107年度司執字第7112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無果,並於107年2月21日就被告發還系爭本票;迨111年7月22日,被告持系爭債權憑證三度就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法院乃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且迄未執畢。因系爭本票裁定並「非」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其所涉本票票據請求權,自應適用3年之短期消滅時效;又系爭本票裁定所涉案卷資料固已銷毀(參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9頁),惟縱予寬認被告持系爭本票裁定初次聲請強制執行,猶未逾本票3年時效並已生時效中斷(重新起算)之法律效果(按:對於已取得執行名義之債務而言,消滅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然被告因初次強制執行無果而獲臺北地院於102年1月31日換發系爭債權憑證以後,仍應於本票3年時效屆至以前,二度就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如此方能再度發生時效中斷(重新起算)之法律效果,詎被告竟遲至107年、111年,方再持系爭債權憑證而為強制執行之聲請,則被告因系爭本票所得主張之票據請求權,顯然已經罹於3年之消滅時效,從而,原告主張時效完成、拒絕給付,亦屬適法有據而無違誤。
㈢綜上,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消費借貸)不存在、
系爭本票之票據請求權罹於時效,均屬可採而無不合;從而,原告本此起訴求為確認系爭本票之債權請求權及其利息債權請求權不存在、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並求為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
民事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
書記官姚安儒【附表】編號發票日(民國)票面金額(新臺幣)到期日(民國)利息起算日(民國)票據號碼❶95年10月24日2,000,000元96年10月24日96年10月24日486479❷95年10月25日2,000,000元96年10月25日96年10月25日486477❸95年10月25日2,226,000元96年10月25日96年10月25日486483❹95年10月25日1,000,000元96年11月10日96年11月10日486480❺95年10月25日2,000,000元96年10月24日96年10月24日486478❻95年10月25日2,783,052元96年10月25日96年10月25日486484❼95年10月25日1,000,000元96年10月25日96年10月25日486481❽95年10月25日2,448,000元96年10月25日96年10月25日4864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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