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211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沛澄(原名潘嬌貞)選任辯護人林聖鈞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沛澄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貳萬柒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潘沛澄於民國110年7月8日前之某日,先將其所申辦基隆南榮路郵局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南榮路郵局」)之帳號告知不詳年籍成年人,由該人(自稱「 謝曉琳 」)於110年7月6日向 彭盛興 推薦投資平台,致彭盛興陷於錯誤,於110年7月8日上午10時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潘沛澄上開南榮路郵局帳戶。潘沛澄再將上開南榮路郵局提款卡、密碼交給不知情之友人 陳美玲 (所涉詐欺部分,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請陳美玲代為提領1萬元,陳美玲則委由不知情之男友 吳冠德 (所涉詐欺部分,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提領,吳冠德即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於110年7月8日15時35分許,至基隆市○○區○○街000號2樓新豐街郵局提領1萬元,再交由陳美玲轉交潘沛澄。
二、潘沛澄另於110年11月1日,以其上開南榮路郵局帳戶有糾紛,無法使用,但需匯款為由,向不知情之友人 梁金鳳 (所涉詐欺部分,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借用基隆愛三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愛三路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再將愛三路郵局帳戶之帳號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由該人於110年11月16日、110年11月24日,自稱為美國軍官而向張永良詐稱:我有一包價值500萬美元的金條,你幫我收取保管,須支付13萬8900元郵資費,該包裹被馬來西亞海關扣關,須再支付41萬7300元手續費等語,致張永良陷於錯誤,於110年11月24日11時11分許匯款41萬7300元至上開愛三路郵局帳戶。潘沛澄旋即於同日(24日)11時56分許,持上開愛三路郵局存摺臨櫃提領41萬7300元。
三、案經彭盛興、張永良分別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潘沛澄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㈠第326頁;卷㈡第93-94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依法應視為被告同意其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本院復審酌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等供述證據之各項證據,取得程序合法,未顯示有何顯不可信、以不正方法取得等情況,堪認取得證據過程適當,復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且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調查,自均得為證據。
二、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第615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所引以下文書證據,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且無不可信之情況,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復審酌非供述證據取得,未有何違法、偽變造等情況,堪認取得證據過程適當,復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踐行提示調查程序,自亦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固不爭執其有向梁金鳳借用上開愛三路郵局帳戶,並於110年7月8日有收到被害人彭盛興匯入上開南榮路郵局之1萬元,且委請友人陳美玲於同日代為提領,於110年11月24日有收到被害人張永良匯入之41萬7300元,同日由己至銀行臨櫃領出,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伊於110年間有合會,伊以為110年7月8日匯入南榮路郵局之1萬元係會員繳交的會款,而110年11月24日匯入愛三路郵局之41萬7300元是「 廖穗易 」(音譯)的還款,是「廖穗易」欠伊的會錢,「廖穗易」欠伊50幾萬,伊後來在士林遇到「廖穗易」,就打電話請朋友幫伊向「廖穗易」收錢,「廖穗易」就說要還41萬云云,經查:
(一)被害人彭盛興於110年7月6日經由自稱「謝曉琳」之人推薦投資,陷於錯誤,於110年7月8日上午10時7分許,匯款1萬元至被告上開南榮路郵局帳戶;被害人張永良則於110年11月16、24日因遭自稱為美國軍官之人詐騙,有500萬美元的金條需要由張永良保管需要郵費、被海關扣官需要手續費等為由,致張永良於110年11月24日匯款41萬7300元至被告向梁金鳳所借用之愛三路郵局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據證人彭盛興、張永良於警詢中證述明確(111年度偵字第1332號卷第81-83、111-115頁);而證人陳美玲於被害人彭盛興匯款後,受被告委託代為領款,並將被告所交付上開南榮路郵局提款卡、密碼再委由其男友吳冠德幫忙提領,吳冠德於110年7月8日15時35分許至基隆市○○區○○街000號2樓新豐街郵局以提款卡提領1萬元後,旋交由證人陳美玲轉交被告收受,另,上開愛三路郵局帳戶為被告向友人梁金鳳所借用,被害人張永良匯款41萬7300元至上開愛三路郵局後,被告於同日即至郵局臨櫃領出等節,亦據證人陳美玲、吳冠德、梁金鳳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同上偵卷第27-30、37-40、59-60、214-216頁),並有告訴人彭盛興提出之臉書頁面擷圖、LINE好友頁面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匯款紀錄擷圖、告訴人張永良提出之第一商業銀行存款人收執聯、證人吳冠德提領明細表暨提領監視器畫面截圖、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戶名:梁金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111年6月16日儲字第1110184568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潘嬌貞)之帳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16日儲字第1110184567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梁金鳳)之帳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稽(同上偵卷第93-99、121、127-131、141-154頁;本院卷㈠第31-162、165-202頁),堪認被害人彭盛興、張永良確有遭詐騙,並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南榮路郵局、愛三路郵局,且遭被告領取無訛。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⒈被告雖辯稱:110年7月8日匯入上開南榮路郵局之1萬元之匯
款,係合會會員之會款,並提出合會會員名單及手機內記事本翻拍照片為據(本院卷第329-367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有提出會單及轉帳畫面之手機翻拍照片,證明有合會存在,被告主觀上不知係詐騙款項云云,惟觀之被告所提出之會單及手機記事本翻拍照片等(本院卷第329至335頁、第337-367頁),其中標會會期「109年1月5日至110年9月5日」之合會,其上並未有標會的紀錄(包括歷次開標日期、標息、得標人等),而手機記事本上亦僅有至109年5月5日標會紀錄,其後則無任何開標、得標資訊;而標會會期為「109年12月15日至111年4月15日」之合會,僅有註記至
(110)5月15日標1800元,其後則無開標紀錄,所提出之繳款紀錄,亦僅有PENNY之匯款上註記為「會款」,其餘則無法看出匯款用途。被告擔任合會會首,衡情應清楚合會之各次開標、標息及得標情形,始能於開標後,將正確之金額交給得標人,並向死會會員及活會會員收取會款,始符合常理,惟被告自110年11月2日警詢迄至本院112年3月22日言詞辯論時,始終無法說明110年7月8日匯入其南榮路郵局之1萬元,究係何會員所匯?而110年7月8日復為被告所提上開2合會之合會期間,被告於2合會存續期間,卻無法辨識哪些會員有給付會款?給付哪一次會款?給付哪一個合會之會款?如此一來,被告擔任會首,如何將正確金額之會款交付與得標會員,並向其餘會員收取應收之會款?從而,被告上開所辯,顯悖常理,不足採信。
⒉另被告辯稱:110年11月24日匯入愛三路郵局之41萬7300元,
係「廖穗易」之還款,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主觀上認為係「廖穗易」的還款,主觀上並無詐欺之犯意云云,惟此部分,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稱:伊找不到「廖穗易」,「廖穗易」也沒有給伊借據,也沒有他的聯絡方式,伊和「廖穗易」有二個共同的朋友,但他們不願意到法院作證,伊沒有辦法提供證據供法院查證等語(本院卷㈠第326頁;卷㈡第91頁),是以,被告空言稱:被害人張永良匯入愛三路郵局帳戶之款項係「廖穗易」之還款云云,顯不足採。⒊被害人彭盛興、張永良確分別遭不詳人士(無證據證明詐騙
渠2人者為同一人)詐騙而將款項分別匯入被告所有之南榮路郵局帳戶及被告向梁金鳳所借用之愛三路郵局帳戶內,並遭被告領用,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所辯不足採信,已如前述,從而,堪認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之詐欺犯行與自稱「謝曉琳」之人,就事實欄二所示之詐欺犯行,與自稱為美國軍官之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三)公訴意旨固認本案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惟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應構成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固有明文,但共同正犯因為在意思聯絡範圍內,必須對於其他共同正犯之行為及其結果負責,從而在刑事責任上有所擴張,此即「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謂,而此意思聯絡範圍,亦適為「全部責任」之界限,若他共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劃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因此共同正犯之逾越(過剩),僅該逾越意思聯絡範圍之行為人對此部分負責,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而依當今社會詐欺之犯罪型態,固確常有複數以上之詐欺共犯,或有詐騙被害人、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者;或有負責提領款項者;或有前階段蒐購人頭帳戶以供被害人匯款者,然上開各環節是否於本案確係存在,審諸「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此一構成要件事實既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刑罰權成立之基礎事實,即屬嚴格證明事項,所採證據應具備證據能力,並應於審判期日依法定程序進行調查,始能作為刑罰量處之依據,不能僅憑臆斷定之。被害人彭盛興遭自稱「謝曉琳」之人、被害人張永良遭自稱為「美國軍官」之人分別詐騙後,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南榮路郵局帳戶、愛三路郵局帳戶內,並遭被告領用,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自稱「謝曉琳」及自稱為「美國軍官」之人非屬同一人,又縱屬不同人,被告分別與自稱「謝曉琳」之人、自稱為「美國軍官」之人而分別詐騙被害人彭盛興、張永良,亦屬不同之詐欺行為,難認該當於「三人以上」之加重要件,此外,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於從事本件犯行時,尚有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有與自稱「謝曉琳」之人以外之人、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有與自稱為「美國軍官」之人以外之人接觸,當不能僅憑此類犯罪常有多名共犯之臆斷,遽論被告主觀上亦有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揆諸上開說明,及依「罪證有疑,罪疑唯輕」之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僅認定被告所為係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犯行。
二、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2次詐欺取財犯行,均堪以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起訴書固認被告係犯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詳如前述,惟此部分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應屬同一,對其刑事辯護防禦權並不生不利影響,本院自仍應予審理,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與自稱「謝曉琳」之人、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與自稱為「美國軍官」之人,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分別與自稱「謝曉琳」、自稱為「美國軍官」之人,詐騙被害人彭盛興、張永良,侵害渠等之財產法益,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應予非難;並審酌被告否認犯行,且未賠償被害人彭盛興、張永良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案犯行分工參與程度上,乃負責提供帳戶並提領之角色,暨考量被告無前科之素行尚可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被害人等遭詐欺之金額與被告自陳小學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離婚、有2子女(均已滿18歲)、從事美甲業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㈡第97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於就被告所犯上開2罪為整體評價,綜衡卷存事證審酌被告所犯數罪類型、次數、侵害法益之性質、非難重複程度等情形,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行,認分別另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語,惟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係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為其要件。該款雖未限定掩飾或隱匿之行為方式,行為人實行之洗錢手法,不論係改變犯罪所得的處所(包括財物所在地、財產利益持有或享有名義等),或模糊、干擾有關犯罪所得處所、法律關係的周邊資訊,只須足以產生犯罪所得難以被發現、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難以被辨識之效果,即該當「掩飾或隱匿」之構成要件,然,被告與自稱「謝曉琳」之人、自稱為「美國軍官」之人,分別為事實欄一、二所示詐欺犯行後,被害人彭盛興、張永良所匯入之款項乃係被告所有之南榮路郵局帳戶、被告向梁金鳳所借用之愛三路郵局帳戶內,且遭被告收取或提領,並未「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亦無產生犯罪所得難以被發現之效果,是被告所為不構成洗錢罪,就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揭事實欄一、二所示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害人彭盛興、張永良分別匯入被告上開南榮路郵局及愛三路郵局帳戶之1萬元、41萬7300元,未據扣案,惟上開款項,已由被告收受或提領,此據被告敘明在卷(本院卷㈠第294-295頁),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虹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佳齡
法官鄭虹眞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
書記官洪儀君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