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133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俊毅
彭靖恩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96號、111年度偵字第234號),暨移送併辦(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4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俊毅犯幫助洗錢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彭靖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郭俊毅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另提供自己之行動電話門號予陌生人使用,更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3月底、4月初某日,在基隆市內某統一超商以店到店方式,將其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sim卡、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寄送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供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以此獲取報酬新臺幣(下同)5,000元。而上開詐欺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則於附表編號㈠㈡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編號㈠㈡所示之方式,向附表編號㈠㈡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編號㈠㈡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編號㈠㈡所示之金額匯入指定帳戶後,再由 許仁欽 (涉嫌詐欺等部分,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持本案門號連結網際網路,於附表編號㈠㈡所示之轉帳時間,將 胡根成 、 徐儷嘉 之款項另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匯入其他帳戶內,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確保詐欺犯罪所得。
二、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復要求郭俊毅找人操作虛擬貨幣買賣,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確保詐欺犯罪所得,郭俊毅乃另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引介彭靖恩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彭靖恩明知虛擬貨幣之買賣得作為洗錢管道,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附表編號㈢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編號㈢所示之方式向 吳名禾 施用詐術,致吳名禾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㈢所示之轉帳時間將如附表編號㈢所示之款項匯入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內,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輾轉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末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附表編號㈢所示之轉帳時間,將該等款項轉入彭靖恩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彭靖恩再依上開詐欺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指示,將款項轉購為泰達幣(USDT),並將虛擬貨幣存入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電子錢包內,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確保詐欺犯罪所得,彭靖恩並因此獲得1,333元之報酬。嗣因吳名禾、胡根成、徐儷嘉察覺受騙,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吳名禾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及胡根成、徐儷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規定,而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明文規定。被告郭俊毅、彭靖恩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辯護人均知有該證詞,而不爭執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審酌證人筆錄作成之情況,並無在非自由意志情況下所為陳述,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事實,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郭俊毅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見士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3244號影卷第139-1
42頁、基隆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34號卷第19-23頁、1
10年度偵字第1096號卷第21-26、113-116、175-178頁、本院卷第53-56、105-123頁、第311-321頁)、被告彭靖恩於警詢、偵查時、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見士林地檢署10
9年度偵字第13244號影卷第149-152頁、基隆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096號卷第21-26、68-77、88-92、95-101頁、本院卷第53-56、105-123頁、第311-321頁)供述及坦承在卷,並據證人即告訴人胡根成(見111年度偵字第234號卷第109-111頁)、證人即告訴人徐儷嘉(見111年度偵字第234號卷第131-133頁)、證人即告訴人吳名禾(見士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3244號影卷第200-202、203-20
7頁)、證人許仁欽(見111年度偵字第234號卷第25-40頁)、證人 劉信宏 (見士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3244號影卷第41-45頁)於警詢時證述在卷,且有胡根成提出之匯款資料(見111年度偵字第234號卷第113-121頁)、 胡儷嘉 提出之存摺交易明細、匯款資料(見111年度偵字第234號卷第135-141、145頁)、胡儷嘉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3張(見111年度偵字第234號卷第143-145頁)、證人許仁欽之ATM錄影監視畫面、網路通訊軟體對話記錄蒐證照片(見111年度偵字第234號卷第53-71頁)、吳名禾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交易點數明細、存摺影本1份(見士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3244號影卷第209-207、216-262頁)、永豐銀行金融資料查詢回覆檢送之帳戶資料、交易明細、網路銀行登入IP位置表(戶名: 朱晃成 、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 黎業鵬 ,帳戶:00000000000000(見111年度偵字第234號卷第83-95頁)、中國信託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戶名:彭靖恩、帳號:000000000000)、存款交易明細(見士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3244號影卷第158-162頁)、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0年8月5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00102913號函暨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戶名:劉信宏、帳號:0000000000000)(見110年度偵字第1096號卷第61-66頁)、2020年3月31日委託代收代購合同(見110年度偵字第1096號卷第27頁)、「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IP資料(見11
1年度偵字第234號卷第73-75頁、臺東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438號卷一第213頁)、本院電話紀錄1紙(見本院卷第323頁)附卷可參,郭俊毅、彭靖恩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110年度偵字第3438號),與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編號⒈所示胡根成被害犯罪事實為相同之犯罪事實,爰將移送併辦之卷證併入本案同為審理,附此敘明。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郭俊毅、彭靖恩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關於郭俊毅部分:
⒈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
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郭俊毅本案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供申辦之本案門號sim卡、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介紹彭靖恩予詐欺集團成員操作虛擬貨幣,確對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
⒉是核郭俊毅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本件並無證據證明郭俊毅對於具體犯罪人數及犯罪手段均可併予預見,尚難認郭俊毅有何幫助加重詐欺取財之故意,自無從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附此敘明。
⒊郭俊毅提供申辦之本案門號sim卡、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後,才介紹彭靖恩予詐騙集團成員操作虛擬貨幣,顯有先後2次不同之幫助行為,給予詐騙集團不同助力,且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㈡關於彭靖恩部分:
⒈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
者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82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彭靖恩將自本案帳戶匯入其所設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款項,依上開詐欺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指示,將款項轉購為泰達幣(USDT),並將虛擬貨幣存入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電子錢包位址之行為,所為顯係詐欺取財罪中之取得財物之構成要件行為,又詐欺取財罪核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彭靖恩依指示取得款項後以虛擬貨幣方式轉交予詐騙集團成員之行為,即係以此方式,遂行移轉犯罪所得予詐騙集團,使警方及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蹤跡與後續犯罪所得持有者,確已製造金流斷點,核屬移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從而,彭靖恩參與收取詐欺犯所詐得款項及製造金流斷點等構成要件行為,即非僅止於提供詐騙者之助力,而係本於正犯之犯罪意思參與詐欺犯罪,且其以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匯至指定錢包位址方式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則其雖未全程參與詐欺過程,仍應認與指示其行為之某詐欺集團成員間,在詐欺取財及洗錢合同意思範圍內,有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分擔實行,共同達成詐欺之目的。是彭靖恩所為應係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共同正犯。
⒉核彭靖恩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違
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又本件並無證據證明彭靖恩對於具體犯罪人數及犯罪手段均可併予預見,尚難認彭靖恩有何加重詐欺取財之故意,自無從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
⒊彭靖恩與真實姓名不詳詐騙成員(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認
定已成年)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彭靖恩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屬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
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詎郭俊毅猶提供帳戶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並介紹彭靖恩操作虛擬貨幣交易,彭靖恩亦應允為之,致附表所示告訴人共受有540萬元之金錢損失,並製造斷點,妨害偵查機關加以查緝,紊亂社會秩序,顯不宜輕縱;再審以郭俊毅、彭靖恩犯後雖已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彭靖恩有給付告訴人胡根成174,000元(審理後給付,給付原因不明,有收據影本1只可憑),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法、參與程度、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字卷第32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探究刑法第38條之1關於沒收犯罪所得之立法理由,係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以符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並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之意旨,不問犯罪成本、利潤,均應沒收,以遏阻、根絕犯罪誘因。至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故共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得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
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暨參諸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判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關於沒收之規定,固採義務沒收主義,凡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應諭知沒收。但該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之意旨,是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本件附表所示告訴人所受損害合計雖共540萬元,然郭俊毅供
稱因本案取得5,000元,彭靖恩供稱因本案取得1,333元,是此部分分別為郭俊毅、彭靖恩之犯罪所得,且未合法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星汝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姿妤、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劉桂金
法官施又傑法官姜晴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
書記官吳宣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詐騙方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轉帳時間轉帳金額備註1.胡根成110年3月15日15時許以本案門號假冒中華電信客服、警員「 陳子豪 」、隊長「 林明政 」、檢察官「張清雲」等人名義,向告訴人胡根成佯稱其涉及刑案,須配合將帳戶內金額轉出供監管云云。110年3月19日12時31分許、同日12時33分許、同日14時05分許、同日14時11分許、同日15時08分許、同日15時10分許、同日15時17分許30萬、27萬、20萬、79萬、5萬、10萬、3萬110年3月19日12時51分許、同日14時13分許、同日15時17分許、同日15時22分許57萬、99萬、15萬、3萬告訴人胡根成於前開匯款時間將前開金額匯入朱晃成所有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許仁欽即於前開轉帳時間,持本案門號連結網際網路將前開轉帳金額轉入 鄭志穎 (涉嫌詐欺等部分,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偵辦中)所有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2.徐儷嘉110年3月29日12時許以本案門號假冒中華電信客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警員、隊長「林明政」等人名義,向告訴人徐儷嘉佯稱其涉及刑案,須配合將帳戶內金額轉出供監管云云。110年4月1日17時33分許、同年4月6日9時08分許、同年4月7日14時24分許60萬、200、100萬110年4月1日17時44分許、同年4月7日9時04分許、同日14時26分許60萬、100、100萬告訴人徐儷嘉於前開匯款時間將前開金額匯入黎業鵬(涉犯詐欺等部分,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中)所有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許仁欽即於前開轉帳時間,持本案門號連結網際網路將前開轉帳金額轉入 宋金美 (涉嫌詐欺等部分,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偵辦中)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3.吳名禾109年4月6日起至同年4月24日止佯與交友後,向告訴人吳名禾佯稱得於FXOPEN投資平台上投資獲利云云,嗣告訴人吳名禾欲取款時,編造各種名目向告訴人吳名禾索費。109年4月9日13時31分許、同日15時47分許3萬、3萬109年4月9日14時12分許、同日16時46分許20萬、20萬告訴人吳名禾於前開時間將前開金額匯入劉信宏(涉嫌詐欺等部分,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中)所有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經不詳之人於同日13時59分許、同日16時01分許分別將19萬8000、15萬轉匯至劉信宏所有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經不詳之人於同日14時07分許、16時43分許分別將20萬、20萬匯入本案帳戶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