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南小字第55號
原 告 吳宇弘
被 告 陳信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2月
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玖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年
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11月21日19時1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路○○○○巷由西向東
方向行駛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擊原告停放於路邊
即文賢路1030巷30號門口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
造成YQ-8498號自小客車之車前保險桿、右前方向燈、右前
葉子板、前欄及引擎蓋損害,原告為此支出汽車修理費用新
臺幣(下同)55,880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聲明請求被告賠償55,8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其所有之YQ-8498號自小客車,於上開時
地停放於路旁時,遭被告所駕駛之4716-UG號自用小客車
撞及致受有上開損害等情,業據其提出臺南市警察局第五
分局交通事故記錄表、現場圖、照片、原告拍攝之交通事
故現場及車輛毀損照片、臺南市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
、汽車修復費之統一發票、試算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8至20、53至62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函
復本件車禍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訪談紀錄表、現場道
路及車損照片、YQ-8498號自小客車行車執照等資料附卷
供參(見本院卷第30至49頁);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
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汽車,行經上開路段,未
注意車前狀況,因而撞擊原告所有停放於路旁之YQ-8498
號車輛,致該車車前保險桿、右前方向燈、右前葉子板、
前欄及引擎蓋受損,是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為有過
失,又原告所有車輛因本件車禍而受損,該損害與被告之
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
害賠償責任。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
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亦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第196條分別明定。再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
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考。查本件原告因
車禍支出之修理費用55,880元中,包括零件費用45,499元
及拆裝、烤漆工資10,381(6,381+4,000=10,381)元,
有統一發票、試算單在卷可稽,而原告所有之YQ-8498號
車輛係於83年7月份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憑,是自核
發行照至本件車禍發生之日即99年11月21日,已有16年又
4個月之車齡,其汽車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折損之舊零
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
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貨車之耐用年
數為5年,惟該車之使用年數雖已超過耐用年數,但於系
爭事故發生時仍正常使用中,足見其零件應仍在固定資產
耐用年限內,方可繼續使用,難認其零件已無殘餘價值,
如超過耐用年限之部分仍依定率遞減法繼續予以折舊,則
與固定資產耐用年限所設之規定不符。故參酌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款所定「營利事業折舊性固定資
產,於耐用年限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其殘值得自行預估可
使用年數並重新估計殘值後,按原提列方式計提折舊」,
又所得稅法第51條「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
、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
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為準」,及該法施行細則
第48條第1款「本法第51條所定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採
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
」之規定,本院認採用「平均法」計算其最後1年折舊後
之殘值作為前開機車之殘餘價值【計算式:取得價格(
耐用年限+1)=殘值】,應屬合理。原告所支出之零件
費用為45,499元,依前揭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後零件之殘餘
價值為7,583元【計算式:45,499(5+1)=7,583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零件修復費
用應為7,583元;而非零件材料即拆裝、烤漆工資10,381
元,自無需依資產耐用年限予以折舊。是原告得向被告請
求系爭車輛因該車禍事故所支出之修理費用為17,964元【
計算式:7,583元+10,381元=17,964】。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7,9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即100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
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小額訴訟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
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
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
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亦為
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所明定,查本件訴訟費用為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本院另審酌原告雖非全部勝訴,然
本件事故係因被告過失而起,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爰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
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8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張玉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3月9日
書記官張晶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