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南小字第1415號
原 告 山瑋耀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秋燕
訴訟代理人 陳瑋祥
被 告 漢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泰盛
訴訟代理人 方文賢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2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96年4月27日起至96年6月25日連續向原告購買貨
物,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68,040元(下稱系爭貨款),
原告並均委由訴外人大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嗣更名為大鎪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鎪公司】運送至被告指定地點交
貨,嗣原告並於98年2月26日傳真向被告確認系爭貨款,被
告亦承認系爭貨款,故系爭貨款請求權時效應已中斷,爰請
求被告給付系爭貨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8,040元及
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
被告係向大鎪公司購買系爭貨款之貨物,系爭貨款之買賣關
係存在於被告與大鎪公司之間,系爭貨款之發票雖由原告開
立,然發票僅係會計憑證,一般交易中賣方以其貨源廠商之
發票拿來充抵亦所常見。又縱系爭貨款屬實,亦已逾2年請
求權時效而消滅,被告自得依民法第127條第8款、第144條
第1項規定拒絕給付。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8頁):
㈠被告於95年11月6日曾向大鎪公司購買「旋風加壓(分離式
)噴砂機」(下稱噴砂機),被告已付清噴砂機價金,但被
告主張該噴砂機為瑕疵給付,現與大鎪公司間有爭執。
㈡被告於96年4月27日起至96年6月25日間有為支付命令聲請狀
附件㈠所為之買賣,買賣貨物的砂材、機械零件,出售之日
期、項目、品名、數量、單價如支付命令聲請狀附件㈠,貨
款總計68,040元(即系爭貨款)。
㈢前項貨物均送至被告公司,出貨情形如本院卷第13至15頁出
貨單。
㈣原告並就系爭貨款開立如本院卷第16至18頁之發票5張予被
告;被告並於發票日開立日收受該5張發票。
㈤原告與交易對象間之貨款給付係於發票開立時請求給付貨款
。
㈥原告於98年2月26日傳真如支付命令聲請狀附件㈡所示連絡
單予被告,向被告催討系爭貨款;被告收受後,由被告公司
採購人員 陳琨琳 於該聯絡單客戶簽收欄記載「依本公司意見
轉達…」等文字後,回傳與原告公司。
㈦原告於99年1月28日以高雄仁武郵局第25號存證信函,催告
被告應於文到10內給付系爭貨款;該存證信函經被告於99年
1月29日收受(支付命令聲請狀附件㈢)。
四、本件爭點:
㈠兩造之間有無系爭貨款買賣契約存在?
㈡系爭貨款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稱買賣者,謂當事
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
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當事
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
立,民法第345條、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請求履行債
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
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
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
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377號判例參照)
。準此,本件被告既否認兩造間有系爭貨款買賣契約存在,
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系爭貨款之買賣關係存在負舉證責任。
經查:
⒈原告就其所為主張,固據提出對帳單(見支付命令聲請狀附
件㈠)、出貨單及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13至18頁)為據,
並聲請傳喚大鎪公司員工 鄭哲勳 為證,惟原告自承支付命令
聲請狀附件㈠之對帳單係大鎪公司所提供(見本院卷第27頁
);又原告所提出貨單係大鎪公司之出貨單,出貨單上記載
:「物料如有不滿意時,請於3日內退換,逾期視同銷售:
砂材如開封,恕不退換。請確實核對點收上列貨品之規格、
數量、單價,簽收後雙方即認同正確無誤。」等語,是原告
依大鎪公司之對帳單、出貨單主張兩造間有系爭貨款買賣契
約存在,已難憑採。
⒉另被告單純收受原告之統一發票,亦不足以推認兩造間就系
爭貨款之買賣標的、價金因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買賣契約。
況被告亦有曾向大鎪公司訂購貨物,而收受原告發票之前例
(見本院卷第115至118頁),故尚難依發票而遽認兩造間有
系爭貨款買賣契約存在。
⒊又證人鄭哲勳結證稱:原告營業項目是買賣噴砂材料,原告
向大鎪公司租賃倉庫,大鎪公司本來名稱為大鎪公司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後改為大鎪公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主要是生
產噴砂機的設備,實際還有做集塵設備。我大約在95年9月
間開始在大鎪公司任職,都是負責機械設備買賣,沒有聯絡
過支付命令聲請狀附件㈠系爭貨款的買賣事宜,我不知道系
爭貨款是原告公司的誰通知大鎪公司去送貨,因為倉庫的事
情我比較沒有在接觸,我不清楚被告是否曾經跟大鎪公司買
過鋁沙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反面至第82頁),是證人鄭哲
勳所為證述亦不足以推認兩造間有系爭貨款買賣契約之意思
表示合致。
⒋再佐以被告於95年11月6日曾向大鎪公司購買噴砂機,被告
已付清噴砂機價金,但被告主張該噴砂機為瑕疵給付,現與
大鎪公司間有爭執;原告於98年2月26日傳真如支付命令聲
請狀附件㈡所示連絡單予被告,向被告催討系爭貨款,被告
收受後,由被告公司採購人員陳琨琳於該聯絡單客戶簽收欄
記載「依本公司意見轉達,請先解決機器問題,無誤後,方
可付款68040貨款」等文字後,回傳與原告公司等節,為兩
造所不爭執,顯見被告主觀上一直認定系爭貨款買賣契約相
對人為大鎪公司,而非臨訟抗辯。且證人鄭哲勳亦結證稱:
被告於95年11月間曾向大鎪公司購買噴砂機還有集塵器,是
同一時間購買,因被告公司沒有地方放集塵器,被告公司就
要求我們將集塵器放在室外,我們有跟被告公司說集塵器放
在室外要有遮蔽的地方,例如要用帆布遮蔽或蓋一個遮雨棚
,後來被告公司要求我們要包到好,96年6月被告公司才要
求我們要再提供帆布設備,我們有答應被告公司,所以才幫
被告公司加裝帆布遮蔽集塵器,我不清楚這筆加裝帆布的費
用為何出現在原告及被告的訂貨單上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
反面至第82頁),是證人所述核與支付命令聲請狀附件㈠之
對帳單上,關於「集塵機15hp加裝帆布(止漏水)維修工時
」項目金額為「0」之情相符【即由大鎪公司免費提供被告
帆布之裝置】,則系爭貨款對帳單竟將帆布工時與其他貨款
均列計於上,並記載金額為「0」,自是大鎪公司與被告間
之貨款,蓋若係兩造間之貨款,自無須將大鎪公司已答應免
費提供被告之帆布裝置列於其上。
⒌依上,本件難認兩造間有系爭貨款買賣契約存在。
㈡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請求
權,因2年間不行使消滅,民法第127條第8款定有明文。復
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
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原告自承系爭貨款應於發票開立日給付(見本院卷
第11頁反面),是系爭貨款之請求權消滅時效,自開立發票
之96年5、6月間即應起算,詎原告於99年10月6日始向本院
提起本件訴訟(見支付命令聲請狀收狀章),顯已罹於2年
之時效期間。原告雖主張依支付命令聲請狀附件㈡所示98年
2月26日連絡單,被告已「承認」系爭貨款,時效已中斷等
語,惟按所謂承認,指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承認其請求權
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216號判例參
照),原告98年2月26日傳真如支付命令聲請狀附件㈡所示
連絡單予被告,向被告催討系爭貨款,被告收受後,由被告
公司採購人員陳琨琳於該聯絡單客戶簽收欄記載「依本公司
意見轉達,請先解決機器問題,無誤後,方可付款68040貨
款」等文字後,回傳與原告公司,觀之上開文字內容,被告
係主張於機器瑕疵解決後方願支付貨款,難認已對原告表示
承認其請求權存在,是縱系爭貨款買賣契約存在於兩造之間
,原告之系爭貨款請求權亦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被告為
時效抗辯,自屬有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無法舉證兩造間確存在系爭貨款買賣契約;
而系爭貨款買賣契約縱然存在兩造之間,系爭貨款請求權亦
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是原告依據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68,04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8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3月8日
書記官任婉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