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35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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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35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356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俊宏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64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俊宏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郭俊宏係址設臺南市○區○○號○段○○○巷○○號2樓天然水族器材行業務員,平日均駕駛小貨車載送貨物至客戶處,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99年12月6日17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送貨,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同路130號前,原應注意汽車迴車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並應讓直行車先行,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廻轉,適 張凱強 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亦行經此處,煞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肇事,致張凱強人車倒地,受有腹部鈍挫傷、肝肚撕裂傷併內出血、右肱骨骨折等多處傷害。郭俊宏於肇事後,在職司犯罪偵查之警察機關尚未知悉肇事人為何人時,主動向到場處理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現已改制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下同)交通警察隊鳳山分隊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警詢與本院審理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張凱強於警詢之指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㈤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份。
㈥現場照片14張。
㈦國軍高雄總醫院99年12月18日診斷證明書1紙。
㈧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0年8月12日高
市車鑑字第1000004729號函覆鑑定意見書、高雄市政府100年11月18日高市府四維交運管字第1000128054號函覆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各1份。
三、訊據被告郭俊宏固坦承有於上載時、地與告訴人張凱強發生車禍肇事之事實,惟辯稱伊對於肇事責任之部分有意見,伊當日有確定前後都未有來車後才迴轉,而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於撞擊後車頭全毀,顯見告訴人車速甚快,應該不只20、30公里,伊認為不應由伊負全責云云。惟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6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係天然水族器材行業務員,平日均駕駛小貨車載送貨物至客戶處,此據被告供明在卷,自屬從事業務之人,其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駛於道路,行經上開路段準備迴轉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迴車前,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其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迴轉,致與告訴人所騎乘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被告自具有過失甚明。又本案經檢察官於偵查中送請鑑定肇事原因,鑑定機關亦同此認定,再經本院送覆議機關覆議,亦認定被告起駛迴車未注意其他車輛為肇事原因,此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0年8月12日高市車鑑字第1000004729號函覆鑑定意見書、高雄市政府100年11月18日高市府四維交運管字第1000128054號函覆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各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行為具有過失已堪認定。又告訴人係因本件車禍受有膽部鈍挫傷、肝肚撕裂傷併內出血、右肱骨骨折等多處傷害,有前述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足見被告之駕駛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被告辯稱伊對於肇事責任之部分有意見,伊認為不應由伊負全責云云,然縱告訴人本身亦有過失,亦無礙於被告自身之過失責任,而僅屬雙方過失程度輕重及告訴人為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時應否減輕被告賠償責任之問題而已,附此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聲請意旨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尚有未合,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於肇事後,在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知悉上開犯罪行為前,未逃避而停留現場等候,並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鳳山分隊警員據報到場處理時,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該分隊所製交通事故談話紀錄1份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對於迴車前應注意往來車輛之駕車原則與規定應知之甚詳,竟疏未注意貿然迴轉,因而肇生本案車禍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如上所載之傷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無刑事前案紀錄,此品性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考,素行尚佳,且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係因兩造對和解金額仍有歧異,並非被告拒不賠償,兼衡其於警詢時自稱智識程度為大專畢業、生活狀況小康,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佩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1月16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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