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39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39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字第396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滿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18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滿聲犯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陳滿聲前於民國98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分別以98年度審簡字第1879號、98年度易字第6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1年2月確定,接續執行於100年2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陳滿聲猶不知警惕,復意圖不法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0年10月31日19時,以翻越圍牆,再破壞紗窗之方式(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侵入高雄市○○區○○○路○○巷○○號 唐慶復 住宅,進入二樓房間竊取女用內褲3條、統一發票4張、現金新臺幣(下同)1,110元,同日20時許,為在屋外唐慶復之女 唐詩晴 發覺有異,告知在附近開設機車店之唐慶復,並通知警局。同日20時25分,陳滿聲攜帶上開贓物翻牆欲離去時,當場為警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滿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資料,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唐詩晴(警卷第4至5頁)、唐慶復(警卷第6頁)分別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高雄市警局左營分局舊城派出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7至10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12頁)、照片12張(警卷第18至20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被告有罪之證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紗窗之通常功能僅在防止蚊蠅或其他昆蟲侵入室內而設,須與門窗具有不可分離之結合而成為防閑之安全設備者,始得認係「安全設備」(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並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破壞之紗窗與門窗具有不可分離之結合,故被告破壞紗窗之舉,自難認係毀壞門扇或安全設備。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
2款之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被告前於98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分別以98年度審簡字第1879號、98年度易字第6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1年2月確定,接續執行於100年2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正值中壯之年,不思以己力正當賺取財物,反圖不勞而獲,任意踰越牆垣,侵入他人住家內行竊,不僅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他人之居住安寧,尤其住宅為人平日休憩生活之處,有高度隱私及安全之需求。故被告本件侵入住宅竊盜之情節非屬輕微,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財物之價值非鉅,及其素行非佳,竊盜前科累累,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現無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月1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裕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月16日
書記官黃振祐附錄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