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抗字第2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224號抗告人 張桂香 相對人 張桂茵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相對人聲請訴訟救助,對於民國104年6月1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救字第11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抗告意旨略以:緣相對人係抗告人父親之配偶,而抗告人之父
為退役軍人,於其死亡後,退輔會可給付遺屬新臺幣41萬多元,詎相對人不去請領,卻聲請訴訟救助,又向原法院提起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致抗告人及妹妹 張桂芬 無法繼承父母遺留之高雄市○○區○○街○○號10樓房地所有權。原法院裁定准予相對人訴訟救助之聲請(下稱原裁定),非有理由。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又按法律扶助法第62條亦明定: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
經查:本件相對人對抗告人起訴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向
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相對人並以其無資力為由,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基金會審查全部准予扶助一節,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104年6月3日申請編號第0000000-A-005號審查表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4頁)。足認相對人已符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要件,且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審核非顯無勝訴之望而合於受扶助要件,是以揆諸上開說明,原法院據此准予訴訟救助,並無違誤。此外,抗告人復未提出相對人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而僅泛稱相對人可請領款項卻不申請,復主張相對人起訴請求不合理等語,指摘原法院不應准予訴訟救助,此尚與民事訴訟法第107條、法律扶助法第62條規定不准訴訟救助之要件不符,自無足採。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7月27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徐文祥法官賴文姍法官謝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華民國104年7月27日
書記官盧雅婷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