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4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413號原告 呂國麟 訴訟代理人 李銘洲 律師複代理人 洪珮菱 律師被告金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添財 訴訟代理人 張瓊宜
洪彩萍 被告 陳慶鈺
陳文章 陳成智 陳成偉 陳成庭 陳福萬 陳福昌 陳福逢 共同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 律師複代理人 張百欣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就其所有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下併稱系爭土地),對同段576-2、578、579、580、569-4、581、582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核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是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078,725元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1,19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補繳上開金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9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漢權
法官周珮琦法官陳俐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
書記官張彩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