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抗字第1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164號抗告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抗告人即受刑人康鈺樹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6月15日裁定(104年度聲字第62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檢察官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附表編號1、2、3至4所示之竊盜罪,曾經法院分別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2年8月、1年10月(均得易科罰金)確定,原裁定附表編號5之罪,亦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得易科罰金),詎原裁定未附任何理由,即將上開各次刑期定應執行刑為5年6月(得易科罰金),刪除高達有期徒刑5月之刑度,顯然給予過度刑罰優惠,其裁量權之行使難謂妥適,爰請求撤銷原裁定,另為適當裁定云云。
二、受刑人康鈺樹(下受受刑人)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機關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並非原審法院,原審法院應無管轄權;又受刑人並未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則原審本應將檢察官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駁回,詎原審竟予以定刑,該裁定自屬無效;另原裁定漏未將被告所犯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32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595號案件所處之刑一併定刑,容有未洽;再本件被告所犯皆為竊盜案件,但宣告刑輕重不一,從有期徒刑2月、3月、4月、5月皆有,自當由最後事實審法院為統一之解釋,且受刑人犯後已向被害人道歉,並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已將所生損害降至最低,應再降低應執行之刑度。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靜待受刑人向最後事實審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而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判決之法院而言。再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
四、經查:㈠受刑人前於原裁定附表所示時間犯竊盜罪,先後經原裁定附
表所示之法院各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原裁定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觀諸原裁定附表編號5所示竊盜罪之判決日期係在最後,而為該判決之事實審法院為原審法院,則原審法院即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就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自有管轄權,受刑人抗告意旨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係最後事實審法院云云,容有誤會。
㈡次以,本件受刑人所犯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均為得易科罰
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檢察官本無庸待受刑人聲請,即得逕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是以受刑人以其未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由,主張原審法院不得予以定刑云云,不足採取。又原審法院以受刑人所犯原裁定附表編號1、2、3至4所示之罪,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2年8月、1年10月確定(均得易科罰金),而原裁定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宣告刑為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合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因依檢察官之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6月(得易科罰金)。經核並未踰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未踰越裁量之內部性界限(即有期徒刑5年11月,計算式:1年2月+2年8月+1年10月+3月=5年11月),且原審考量受刑人所犯皆為竊盜罪,罪質相同,為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之理念,適用限制加重原則之量刑原理,對受刑人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無違。檢察官抗告意旨稱原裁定給予過多量刑優惠;受刑人提起抗告請求再降低應執行之刑度云云,均屬無據。
㈢再者,法院於定應執行刑之案件,僅需就檢察官所聲請定刑
之數罪,審酌是否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即可,如所聲請之數罪均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規定,法院即應予以裁定,要無另就檢察官未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罪併予審酌餘地。本件受刑人所另犯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32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595號案件,縱與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合於數罪併罰條件,然檢察官既未就上開兩案件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自非原審法院所得審究之範圍,從而受刑人執此指摘原裁定違法,亦屬誤解。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審法院係最後事實審法院,其針對受刑人所犯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依檢察官之聲請予以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核無不合。本件檢察官及受刑人之抗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2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壽燕
法官林水城法官莊珮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7月27日
書記官陳勃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