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建簡上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建簡上字第4號上訴人經濟部工業局法定代理人 吳明機 訴訟代理人 姚耀輝
許秀禎 被上訴人松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正賢 訴訟代理人 周志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4年10月2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4年度士建簡字第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對被上訴人請求給付新臺幣(下同)21萬3,745元,嗣於本院第二審程序時追加民法第22
7條第1項為請求權基礎(本院卷第15頁反面至第16頁),經核上訴人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其在原審所為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不得於第二審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均未對全區或部分停工日數之因素表示任何意見,竟於本件審理尾聲始提出工期計算表、停工申請表,顯係以突襲方法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等語,惟查,被上訴人於原審已辯稱:被上訴人於履行嘉義縣景觀再造工程(民雄、頭橋、嘉太、朴子、義竹工業區,下稱系爭工程)契約期間,前後停工期間合計為188日等語(見原審卷第50頁反面),則上訴人於上訴後就停工期間為何提出工期計算表、停工申請表補充其主張,核屬攻擊方法之補充,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規定,非不得提出,被上訴人抗辯不得於本院提出上開新攻擊方法云云,自非可採。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8年12月1日簽訂嘉義縣景觀再造工程(民雄、頭橋、嘉太、朴子、義竹工業區,下稱系爭工程)之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5項第5款之約定,被上訴人品管人員應有1人為專任,並不得同時跨越標案,且依系爭契約工結算總表顯示,伊有編列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品質管理作業費、包商管理費及利潤,目的在於確保系爭工程之品管人員應專任,不得有跨標兼任。詎被上訴人在履約過程中,其專任品管人員於執行職務期間,同時跨標兼任兩項工程之工程相關人員(品管人員及工地主任),合計共262日,其中兼任2標之日期為25
3日,兼任3標日期為9日,應認被上訴人不得領取全數款項,卻因伊給付而受有利益,伊受有損害,其給付目的自始欠缺,應成立不當得利,被上訴人應返還所受利益21萬3,74
5元【計算式:平均月薪48,395元/30×(9×2/3+253×1/2)】。又依工業局施工廠商品質管制特別規定(下稱系爭管制規定)第5條第2項之約定,所謂專任,係指受聘於伊,而長駐於工地,並於施工期間內專職執行品管業務,不得同時兼任其他業務。被上訴人明知品管人員不得兼任、跨標,竟違反專任之約定,自係有違上開約定,且亦屬未依債之本旨給付,伊自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不完全給付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系爭工程已完工而不能補正給付之損害賠償。爰依不當得利、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擇一為伊勝訴之判決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1萬3,
74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4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業經伊依約履行完成,經上訴人驗收合格在案,被上訴人派遣專任品管人員而所受品管費用之法律上原因係依系爭契約,並無給付目的自始欠缺或嗣不存在,自不構成不當得利。況上訴人所謂跨標兼任天數,並未扣除實際停工天數,系爭工程開工後,分別因頭橋工業區景觀再造工程與污水管線更生汰換工程、嘉太工業區強化工程延誤,上訴人無法如期移交工區,致影響伊工程履約進度,伊乃申請停工,經上訴人於99年7月14日以雄服服字第0997012006號函、99年12月8日以雄服服字第0997013460號函准予停工,總計停工188日,此期間伊當可自由調度所聘任之專任品管人員,是縱依上訴人之請求,亦應扣除停工日數與上訴人主張兼任之153日,始為合理。且因停工致伊不得不將品管人員暫派至其他廠區工作,實非可歸責於伊之事由,系爭工程亦毫無發生任何之工安或品質管理問題,兩造並已結算費用,上訴人已無異議受領伊提出之給付,卻未能證明伊之品管人員跨標兼任情事致其有何損害,自不得主張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經調查審理後,認上訴人請求無理由,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1萬3,745元,及自104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於98年12月1日簽立系爭契約,系爭工程之工程期間為開工日後210日曆天,被上訴人曾申請展延工期,經上訴人同意展延日數為175日曆天。
(二)被上訴人之專任品管人員 紀沛甫 於系爭工程擔任品管人員期間為99年4月11日至100年1月7日;紀沛甫又於98年12月23日至99年4月19日擔任屏東縣景觀再造工程(下稱屏東縣工程)之品管人員;另於98年9月10日至99年12月29日擔任高雄市98年度2號運河景觀改造工程(下稱高雄市工程)之品管人員。紀沛甫同時於屏東縣工程、高雄市工程與系爭工程擔任品管人員期間為9日,同時於高雄市工程與系爭工程擔任品管人員期間為253日。
(三)系爭工程業經被上訴人完工,並經兩造結算工程款完畢。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專任品管人員違反系爭契約第11條第5項第5款、系爭管制規定第5條第2項約定,同時兼跨兩項以上工程為由,認被上訴人受有不當得利,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依平均月薪計算之利益21萬3,745元,有無理由?
(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專任品管人員違反系爭契約第11條第5項第5款、系爭管制規定第5條第2項約定,依民法第22
7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有不當得利之情事為由,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依平均月薪計算之利益21萬3,745元,為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09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經查,雖被上訴人之專任品管人員紀沛甫有違反品管人員
專任之約定(見不爭執事項㈡),惟系爭工程業已完成,並已驗收完畢,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違反品管人員專任之約定,顯然並未使系爭工程有未履行完畢或有瑕疵,抑或致上訴人受有任何損害,被上訴人因完成系爭工程而取得報酬,自屬合法之對價,非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之情形,又上訴人迄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有不當得利之情形,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所受21萬3,745元之利益,為無理由。
⒊至上訴人援引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402號判決主張該
案醫師專勤獎勵金如有不應領取而領取情事,即構成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云云,惟查,上開判決關於醫師專勤獎勵金部分係認定在發放前為醫院所有,須醫師未在外開業、兼業,始得領取(見本院卷第19頁),核與本件被上訴人受領工程款項係源於系爭工程完工所取得之對價,其間基礎事實並非相同,故上訴人主張得比附援引上開判決,尚非可採,併予指明。
(二)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亦屬無據: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
22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又債務不履行之債務人之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若債權人已證明有債之關係存在,並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受有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倘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即不能免責;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100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系爭契約第11條第5項第5款約定:「品管人員之設置應
符合下列規定:(適用於查核金額以上之採購)⑴人數應有1人(查核金額以上,未達巨額採購之工程,至少1人……)……⑷應專任,不得跨越標案,且施工時應在工地執行職務」等語(見原審卷第19頁),依此約定,系爭工程中所設置之品管人員應為專任,不得跨約標案。被上訴人所設置之品管人員紀沛甫雖於系爭契約承攬期間擔任其他標案之品管人員(見不爭執事項㈡),固有違上開約定,惟在債之關係中,從給付義務有違反之情形,須致主給付義務已無法依債之本旨履行時,始構成不完全給付,而系爭契約之性質為承攬契約,著重工作物之完成,主給付義務為完成系爭工程(見系爭契約第2條),至品管人員設置等約定,應屬輔助系爭工程履行之從給付義務,而系爭工程業已完成,並已驗收完畢,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系爭工程業已完成,系爭契約之主給付義務已依約履行完畢,且無任何瑕疵,足認被上訴人上開從給付義務之違反,並未導致主給付義務無法依債之本旨履行之情形,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其因此而受有任何損害,自不能僅以被上訴人違反品管人員專任之約定,遽認被上訴人構成不完全給付,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不可採。
七、從而,被上訴人雖違反品管人員應專任之約定,惟系爭工程已如期完成且經驗收合格,被上訴人領取承攬報酬,自無不當得利之情事,另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其有因被上訴人未依債之本旨為不完全給付而受有損害,則上訴人主張依不當得利、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或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自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不當得利、不完全給付等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1萬3,745元,及自104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8月18日
工程法庭審判長法官邱光吾
法官陳梅欽法官蔡子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8月22日
書記官程翠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