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93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重上字第9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重上字第934號上訴人 魏孫坦
魏孫祥 共同訴訟代理人 羅子武 律師
夏元一 律師被上訴人 魏秀敏 訴訟代理人 李富湧 律師複代理人 陳垚祥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9月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魏孫祥自如附表所示土地遷出,並將該等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部分廢棄。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魏孫坦負擔五分之四,餘由上訴人魏孫祥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為兄妹關係,原共有如附表所示房地(下合稱系爭房地,各別稱系爭房屋、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分別為上訴人魏孫坦4分之1、上訴人魏孫祥2分之1、被上訴人4分之1。民國98年4月間,訴外人即兩造母親 魏廖英玉 告知被上訴人,伊與上訴人魏孫祥同住之系爭房地,因上訴人魏孫祥欠債遭法院查封,請經濟狀況較佳之被上訴人協助。被上訴人乃於98年5月5日,以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購買上訴人魏孫祥所有系爭房地權利範圍2分之1(下稱系爭買賣),俾得還清上訴人魏孫祥以上訴人魏孫坦名義向銀行所借貸款,保住系爭房地,供魏廖英玉頤養天年。
嗣魏廖英玉於102年3月12日死亡,上訴人魏孫祥繼續住在系爭房屋內,無權占用迄今。為此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魏孫祥自系爭房屋遷出,將之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另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3項規定,請求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全部分割予被上訴人,再由被上訴人依上訴人魏孫坦所有系爭房地權利範圍4分之1,以金錢為補償。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魏孫祥與被上訴人於98年5月5日簽立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乃雙方通謀所為虛偽意思表示,彼此之真意應為借名登記。蓋上訴人魏孫祥為系爭房地之實際使用收益人,負責繳納各項水、電、瓦斯等費用及相關稅賦;而系爭買賣契約關於買賣價金之簽約款、交屋款及付款日期等重要事項皆未填載,內容甚為粗糙,與一般交易情形不符;且系爭房地權利範圍2分之1於98年間之市價約909萬8940元(計算式:每坪41萬7000元21.82坪),與500萬元之交易價格差距甚遠;另被上訴人匯予上訴人魏孫祥之款項於匯款當日即遭被上訴人提走,上訴人魏孫坦之銀行貸款亦是以魏廖英玉之款項清償,上訴人魏孫祥根本未取得買賣價金,所有匯款都是為了製造金流假象。至被上訴人請求分割系爭房地部分,依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所示,系爭房地之市價約為每坪71萬元,系爭房地權利範圍
4分之1應價值774萬5904元(計算式:每坪71萬元43.6
389坪1/4),原審認定之補償金額709萬1321元,顯然過低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如下(見本院卷一第7頁):
(一)上訴人魏孫祥應自系爭房地遷出,並將系爭房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
(二)系爭房地所有權全部分配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應補償上訴人魏孫坦709萬1321元。
上訴人上訴聲明(見本院卷二第147頁):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見本院卷二第147頁):
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48、149頁,並由本院依相關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一)兩造為兄妹關係。
(二)兩造原自94年8月23日起共有系爭房地,權利範圍分別為上訴人魏孫坦4分之1、上訴人魏孫祥2分之1、被上訴人4分之1。
(三)上訴人魏孫祥與被上訴人於98年5月5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之買賣標的為上訴人魏孫祥所有系爭房地權利範圍2分之1,買賣價金500萬元。
(四)被上訴人於98年5月5日匯款75萬元至上訴人魏孫坦之遠東銀行南雅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2萬5000元至上訴人魏孫祥之華南銀行南門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
(五)被上訴人於98年6月26日匯款2萬1125元至上訴人魏孫坦之遠東銀行忠孝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六)被上訴人於98年6月29日匯款166萬元至上訴人魏孫祥之國泰世華銀行光華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被上訴人於同日自該帳戶提領166萬元。
(七)上訴人魏孫祥所有之系爭房地權利範圍2分之1,於98年
7月7日移轉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
(八)被上訴人於98年7月13日匯款14萬元至上訴人魏孫坦之遠東銀行南雅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九)被上訴人於98年7月21日匯款200萬、63萬元至上訴人魏孫祥之國泰世華銀行光華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被上訴人於同日自該帳戶提領263萬元。
(十)系爭房屋原由兩造之母親魏廖英玉及上訴人魏孫祥同住,魏廖英玉於102年3月12日死亡後,由上訴人魏孫祥占有使用。
五、本院就兩造爭執事項之判斷:
(一)上訴人魏孫祥抗辯系爭買賣乃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買賣雙方之真意為借名登記,應負舉證之責:
民法第87條第1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在贈與或買賣契約,亦不能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或價金之交付不實,即謂該贈與或買賣係通謀虛偽成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裁判要旨參照)。主張與對造為通謀虛偽之行為,應由該主張之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22號判例參照)。
又所謂借名登記,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裁判要旨參照)。主張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之人,亦應就此舉證證明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裁判要旨參照)。倘應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先不能舉證,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對造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仍應駁回該一方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二)上訴人魏孫祥就系爭買賣為隱藏借名登記真意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上訴人魏孫祥抗辯系爭買賣為隱藏借名登記真意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魏孫祥自應就此負舉證責任。衡情,兩造具親屬情誼(兩造不爭執事項第
1項參照),上訴人魏孫祥得使用上訴人魏孫坦、被上訴人名下之系爭房地(兩造不爭執事項第2、7項參照),可能原因多端,而使用系爭房地者,負責繳納水、電、瓦斯等費用,本為事理之常,不足作為上訴人魏孫祥為系爭房地共有人之證明,由上訴人魏孫祥遲遲未能依被上訴人所請(見本院卷一第125頁),提出102年度以後繳納房屋稅、地價稅資料,尚可知所稱系爭房地之相關稅賦均由其繳納云云,非屬事實;再者,上訴人魏孫祥不否認系爭買賣契約之真正,暨其已移轉系爭房地權利範圍2分之1予被上訴人之事實(兩造不爭執事項第3、7項參照),依證人即協助辦理系爭買賣事宜之地政士助理 林玉清 所證:伊與上訴人魏孫祥確認過買賣細節(見本院卷一第291頁),因系爭買賣之目的係為處理銀行債務,上訴人魏孫祥連稅款都繳不起,不會按正常流程區分簽約款、完稅款、交屋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7、288頁),亦難因系爭買賣契約記載較簡單,即謂買賣非真實;證人林玉清另到庭證稱:上訴人魏孫祥僅出賣系爭房地持分,之後還繼續使用,一般人不會購買,價格本來就很差,500萬元之價金算合理等語翔實(見本院卷一第292、293頁),未見系爭買賣之交易價格低於市場行情,兼衡雙方為兄妹關係,縱系爭買賣之價格與市價有差距,仍不足作為指摘系爭買賣不實之依憑;至被上訴人匯予上訴人魏孫祥之款項,依據後述說明,難認未實際交付。堪認上訴人魏孫祥就其抗辯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三)被上訴人主張其以500萬元向上訴人魏孫祥購買系爭房地權利範圍2分之1,已提出適切之證明:
被上訴人主張其以500萬元,購買上訴人魏孫祥所有系爭房地權利範圍2分之1,業已提出兩造不爭執真正之系爭買賣契約及金流資料為憑(兩造不爭執事項第3、4、5、6、8、9項參照),主張魏廖英玉過世後,房屋稅、地價稅係由被上訴人繳納,亦已提出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地價稅繳款書或繳納證明書、銀行轉帳資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67至185頁)。系爭買賣之過程,則經證人即上訴人魏孫祥之妹、被上訴人之姊 魏秀芬魏秀梅 分別到庭證稱:被上訴人於98年間從加拿大返臺前,曾與伊通過電話,告知上訴人魏孫祥向被上訴人求助,據伊所知,系爭買賣過戶事宜,係透過在銀行工作之大姊 魏秀蘭 介紹代書事務所人員,幫忙處理(見本院卷一第306至309頁);伊於98年間,每天工作結束,都會先至系爭房屋等伊先生下班,再一起回家,故上訴人魏孫祥請被上訴人自加拿大返臺,協助解決債務之過程, 伊有 在旁見聞,欠債的人是上訴人魏孫祥,借款名義人是上訴人魏孫坦,被上訴人當時花了500萬元,還為此將以伊名義辦理之定存解約,上訴人魏孫祥事後卻不認帳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311至
316頁),與證人林玉清所證:一開始是魏秀蘭打電話給伊,請伊幫忙處理家裡的房子,主要是解決銀行貸款問題,取得清償證明,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之過程中,伊有與買賣雙方確認價金金額及買賣真意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4至294頁),悉相吻合。被上訴人所陳,信而有徵,實已提出適切之證明。
(四)上訴人魏孫祥主張系爭買賣之資金往來,係製造出來的假金流,難認可採:
上訴人魏孫祥指摘系爭買賣之資金往來係假金流,無非是因被上訴人於98年6月29日、98年7月21日匯款當日,即將所匯款項領走(兩造不爭執事項第6、9項參照)。惟被上訴人提領之166萬元,已於同日以上訴人魏孫祥名義匯至上訴人魏孫坦遠東銀行南雅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有98年6月29日匯款申請書(見本院卷一第159頁)在卷可稽,提領之263萬元,則於同日以上訴人魏孫祥名義將其中184萬5463元匯至上訴人魏孫坦同上帳戶,有98年7月21日匯款申請書(見本院卷一第161頁)附卷可憑,核與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第2項由地政士助理林玉清手寫(見本院卷一第285、286頁)「指定代償賣方於遠東商銀之所有保證債務後,取得清償證明且塗銷抵押權……」(見本院卷一第91頁)之約定無違,難認被上訴人未履行給付價金之義務。又被上訴人主張上開款項之餘款78萬4537元(計算式:263萬元-184萬5463元),係用以支付系爭房地過戶規費等費用11萬0406元,另交付上訴人魏孫祥現金33萬1059元,將與上訴人魏孫祥間之債務結清,剩餘金額交付魏廖英玉11萬6947元,取回溢領之22萬6125元等節,亦有費用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163、165頁)、上訴人魏孫祥不爭執形式真正(見本院卷二第154頁)之98年7月25日簽收資料(見本院卷一第415頁)可資證明,未見不實。至上訴人魏孫祥固引用證人即上訴人魏孫坦配偶 王秋玲 所證:據伊所知,還貸款的錢是魏廖英玉所有,魏廖英玉常以不同親屬之名義存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0頁),抗辯被上訴人之款項是由魏廖英玉所提供云云,然王秋玲自承不清楚系爭買賣之事,對於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經過,一無所知(見本院卷一第298、299頁),經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進一步質問,復回答:「……媽媽不識字,辦理定存都是由我去辦理,被上訴人魏秀敏回來,就是被上訴人魏秀敏去辦……後來錢就不見了,是不是拿去還貸款,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3頁),所證被上訴人資金來自魏廖英玉之說法,顯屬臆測,可信度非無疑義,況縱使被上訴人與魏廖英玉有資金之授受,該等資金往來之法律關係存在被上訴人與魏廖英玉之間,基於債之相對性,仍無礙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魏孫祥間系爭買賣為真正之認定。是故,上訴人魏孫祥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
(五)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魏孫祥自系爭房屋遷出,於法有據: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為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所明定。被上訴人、上訴人魏孫坦為系爭房屋共有人,權利範圍分別為4分之3、4分之1,而系爭房屋現由上訴人魏孫祥占有使用中,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第2、7、10項參照)。上訴人魏孫祥未能舉證證明系爭買賣為隱藏借名登記真意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復未提出其有合法占有系爭房屋權源之其他依憑,自屬系爭房屋之無權占有人。從而,被上訴人依據首揭規定,請求上訴人魏孫祥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系爭房屋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於法有據。
(六)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3項規定訴請分割系爭房地:
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3項、第5項分別規定甚明。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共有人自應請求就該專有部分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合併分割,不得單獨就其中之一請求分割(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66號裁判要旨參照)。依據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兩造不爭執事項第2、7項參照)及前開認定,系爭房地為被上訴人及上訴人魏孫坦所共有,權利範圍為被上訴人4分之3、上訴人魏孫坦4分之1。上訴人魏孫坦自承系爭房地無依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等情形(見本院卷二第118頁),雙方又就系爭房地之分割方法各有堅持,不能協議,被上訴人自得依該等規定訴請分割系爭房地。
(七)被上訴人請求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全部分割予被上訴人,再由被上訴人以金錢補償上訴人魏孫坦,應屬適當:
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須先就原物分配,於原物分配有困難時,則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而就原物分配時,如發見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亦得以金錢補償之,並非定出於變賣之一途(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71號判例參照)。被上訴人請求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全部分割予被上訴人,再由被上訴人以金錢補償上訴人魏孫坦,合於前述規定;上訴人魏孫坦雖請求變賣分割(見本院卷二第153頁),惟其上訴意旨謂補償金額以774萬5904元為適當(見本院卷二第153頁),實係爭執原審認定之補償金額過低,非反對原審之分割方式。衡酌系爭房地乃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建物及基地,現供住家使用(見本院卷一第193頁),倘將該單一空間以原物為實體分割,在兩造已有訟爭之情況下,顯難妥適利用,有損物之使用價值及經濟效益,且將使法律關係趨於複雜,影響各分得人之生活,非屬合宜之分割方法,當以將系爭房地歸一人所有,簡化共有為宜。其次,民法第824條第3項所謂金錢補償,係指依原物市場交易之價格予以補償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041號判決要旨參照),以被上訴人主張之分割方式分割系爭房地,與上訴人魏孫坦希望取得合於市價之補償之意願,尚無相悖,且可避免透過拍賣,產生拍定價格與市價存有落差之不確定性。是斟酌被上訴人及上訴人魏孫坦之主觀意願、系爭房地之性質、使用情形及各共有人分割後所得之利用價值、經濟效益,被上訴人主張之分割方式,應屬合適。
(八)原審認定被上訴人應補償上訴人魏孫坦709萬1321元,並無過低之情形:
上訴人魏孫坦辯稱原審認定之補償金額過低,乃以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所示系爭房地周遭某房地,於103年
5月間之成交價格每坪71萬餘元(見本院卷一第403頁)為據,得出系爭房地權利範圍4分之1應價值774萬5904元(計算式:每坪71萬元43.6389坪1/4)之看法(見本院卷二第68、69、153頁)。實則,原審前就系爭房地價格,徵得兩造同意後(見原審卷第93頁正反面),委請泛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估價,經該事務所承辦人員蒐集相關資料,於106年7月6日親赴現場勘查,針對系爭房地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等影響價格之條件分析,採用比較法及收益法等估價方式評估,已得出每坪單價65萬元,總值2836萬5285元(計算式:每坪65萬元43.6389坪)之結論,有該事務所估價報告書(見原審卷第115至175頁)存卷可參。此與原審查詢105、106年系爭房地鄰近不動產交易單價,各為每坪60萬4083元、64萬4714元相較(見原審卷第175-1、175-2頁),尚無過低問題,參酌證人林玉清所證:系爭房地附近房價於103年間到達高點,現已回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3頁),上訴人魏孫坦以103年間單一個案之銷售單價,指摘泛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以更嚴謹方式分析得出之價格有瑕疵,委無足採。堪認原審依估價報告書之意見,認定被上訴人應補償上訴人魏孫坦709萬1321元,並無過低之情形。
(九)原判決命上訴人魏孫祥自系爭土地遷出,將系爭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為訴外裁判:
按民事訴訟採不干涉主義,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8條定有明文。故成為法院審理具體個案範圍之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除別有規定外,應由當事人決定之,法院不得逾越當事人所特定之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範圍而為裁判,此為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之當然解釋。又當事人未以訴之聲明表明之事項,除定履行期間或同時履行等之條件外,法院不得於判決主文中為准駁之諭示,否則即為訴外裁判(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97號裁判要旨參照),構成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358號裁判要旨參照)。被上訴人起訴時,就其與上訴人魏孫祥間之訴訟,係請求上訴人魏孫祥自系爭房屋遷出,將系爭房屋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見原審調解卷第3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此部分聲明不曾變動(見原審卷第177、179頁)。原審逾越被上訴人特定之聲明範圍,判決上訴人魏孫祥自系爭房地遷出、返還系爭房地(見本院卷一第7至17頁),就土地部分,顯為訴外裁判,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上訴人魏孫祥之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此部分原判決既有可議,本院仍應將訴外裁判之部分廢棄,以臻適法。此外,上訴人魏孫祥之上訴一部有理由,係因原審訴外裁判所致,非被上訴人之實體攻防有何不當,酌量情形,尚無庸命被上訴人一方負擔敗訴之訴訟費用,併予指明。
(十)上訴人聲請調查之其他證據,無調查必要:上訴人魏孫祥援引證人王秋玲前述有疑義之證詞,抗辯被上訴人之資金來源為魏廖英玉,並請求調取魏廖英玉及魏廖英玉各親屬之銀行帳戶相關資料(見本院卷二第7、11、13、119頁),以為證明。審酌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之資金縱來自魏廖英玉,此等資金往來之法律關係亦是存在被上訴人與魏廖英玉之間,無礙系爭買賣真實與否之認定,已說明如上,上訴人魏孫祥請求調查之證據及其待證事實,顯不影響本件爭點之判斷。是本院就尚未調取之部分,認無再贅予調查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魏孫祥自系爭房屋遷出,將之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3項規定,請求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全部分割予被上訴人,再由被上訴人依上訴人魏孫坦所有系爭房地權利範圍4分之1,以金錢補償709萬1321元,均屬有據,應予准許。上訴人所辯各節,難認可採。原審於逾被上訴人聲明之範圍,判決上訴人魏孫祥應自系爭房地遷出、返還系爭房地,就遷出、返還土地部分乃訴外裁判,容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19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麗芬
法官黃欣怡法官許炎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
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9月19日
書記官王詩涵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7樓建物及其坐落之基地│├──┬──────────┬─────────┬───────┤│編號│內容│面積│權利範圍│├──┼──────────┼─────────┼───────┤│1│臺北市○○區○○段2│406平方公尺│被上訴人魏秀敏│││ 小段 428地號土地││:4萬分之303││││├───────┤││││上訴人魏孫坦:│││││4萬分之101│├──┼──────────┼─────────┼───────┤│2│臺北市○○區○○段2│592平方公尺│被上訴人魏秀敏│││小段428-1地號土地││:4萬分之303││││├───────┤││││上訴人魏孫坦:│││││4萬分之101│├──┼──────────┼─────────┼───────┤│3│臺北市○○區○○段2│105.05平方公尺(附│被上訴人魏秀敏│││小段1920建號建物│屬建物14.01、0.15│:100分之75││││平方公尺)├───────┤││││上訴人魏孫坦:│││││100分之25│└──┴──────────┴─────────┴───────┘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