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勞訴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重勞訴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差額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重勞訴字第16號原告 孫寧 訴訟代理人 劉文崇 律師被告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煖軒 訴訟代理人 蘇文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差額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 孫洪祥嗣於 訴訟繫屬後變更為何煖軒,有原告於民國105年8月4日提出民事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三)第9頁),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並符訴訟經濟。本件起訴時聲明原如附表編號1所示,嗣於訴訟進行中數次變更聲明如附表編號2、3、4、5、6所示,最後於105年3月30日變更聲明如附表編號7所示。經核原告所為,與其起訴時請求之基礎事實仍屬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自67年6月9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並自始即適用勞工退休金舊制,迄至96年12月13日退出勞工退休金舊制,此後即改用勞工退休金新制。伊於被告公司已任職長達35年,本擬於102年6月28日申請退休;斯時伊任職於被告公司荷蘭辦公室,惟被告公司表示為完成業務交接,希望伊配合留任至同年10月31日,為顧念舊情,同意被告公司之請求。
詎料,被告公司之資深副總經理於102年7月8日突然率領荷蘭律師至伊辦公室,命伊即日起退休,並於同日以通知函核准原告退休,致伊因此未能在任職期內,向被告主張退休金及在職、退休後之相關權利等語,爰依法請求被告給付下列金額:
㈠退休金:伊自67年6月9日起受僱於被告,迄至至102年6月28
日申請退休之日止,服務年資已達35年;又退休前6個月擔任被告公司歐洲區處長兼荷蘭分公司總經理(下稱歐洲區處長),每月薪資包含國內外月俸,其中國外月俸為歐元6481元,國內月俸則新臺幣(未註明幣者下同)12萬7441元;且被告每年固定發給13個月薪資,是每月平均工資為13萬8061元(計算式:127,441元x13月÷12月=138,06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是伊每月之平均工資為歐元6481元及13萬8061元。又伊於適用勞工退休金舊制之期間為自67年6月9日起至96年12月12日止,共計29年6月又3日,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以30年計算工作年資,故以45個基數計算退休金。準此,被告公司應給付歐元29萬1645元及621萬2745元(計算式:6,481歐元×45=291,645歐元,138,061元×45=6,212,745元)之退休金。然惟被告僅給付伊766萬0845元;是就新臺幣退休金部分,固溢付144萬8100元,就該溢付部分,伊依被告給付該款項之日即102年7月8日之臺灣銀行牌告歐元與新臺幣之現金賣出匯率1比39.11計算,折合歐元為3萬7026.33元抵銷之,則被告尚欠退休金歐元部分之差額為25萬4618.67元【計算式:291,645歐元-(7,660,845元-6,212,745元)÷39.11=254,618.67歐元】,或依伊退休日之匯率即臺灣銀行102年7月8日牌告歐元與新臺幣賣出匯率1比39.11折付995萬8136.1元(計算式:254,
618.67歐元×39.11=9,958,136元)。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勞基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及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歐元25萬4618.67元或折付995萬8136.1元。
㈡特休工資:伊擔任被告公司之歐洲區處長得享有國外及國內
特休假,然伊於102年7月8日突遭該公司片面告知退休生效,伊之國外特休假18日及國內特休假30日均未休畢,被告公司應折發工資予伊。倘伊未於斯日被迫離職退休,自102年7月9日至同年8月1日止(以工作日計18個休假日),伊得領取之國外特休假部分,應折發歐元5,007.34元及14萬2515元予伊。自102年8月2日起至102年9月12日止(以工作日計30個休假日),依伊得領取之國內月俸計算,被告應給付伊18萬8831元。被告固給付27萬2386元(238,402元+33,984元=272,386元),然尚積欠歐元5007.34元及5萬8960元(計算式:5007.34歐元+331,346元-272,386元=58,960元),歐元部分或依原告退休日之匯率即臺灣銀行102年7月8日牌告歐元與新臺幣賣出匯率1比39.11折付新臺幣19萬5837.06元(計算式:5,007.34歐元×39.11=195,837元)。爰依勞基法第38條第4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歐元5007.34元或折付19萬5837元及5萬8960元。
㈢102年度優待機票:伊在職期間,原擬申請開立102年度配額
優待機票,即伊及伊指定之眷屬往返美國與印尼間、往返美國與中國大陸間之被告公司頭等艙機票每人各一張,均因被告於102年7月8日片面通知伊退休生效,致伊無法於在職期間內完成開票程序。嗣後,被告竟藉詞謂伊於102年7月8日退休生效,則退休生效日前未使用之員工優待機票額度均不得再申請。故被告應將上開機票依市價折算美金3萬1549.2元給付予伊【計算式:7,711.9美金×2(往返美國與印尼間)+8,062.7美金×2(往返美國與大陸間)=31,549.2美金】,或依中央銀行102年11月8日新臺幣對美元銀行間成交之收盤匯率1比29.505折付新臺幣93萬0859元(計算式:31549.2美金×29.505=930,859元)。爰依被告之人事業務手冊第13篇第4章員工優待機票申請及使用規定(下稱優待機票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美金31549.2元或折付93萬0859元。
㈣退休證:伊退休後伊及伊指定之眷屬得享有之被告公司退休
福利,每年得申請開立被告之免費及有價優待機票、搭乘聯航班機之優待、優惠使用被告之公共資源等,惟須出示退休證方得搭乘優待班機及行使上開權利。伊於102年7月8日退休,並於102年8月7日依上開規定繕具退休證申請表向被告申請退休證,被告竟藉詞拖延拒不核發退休證予伊,顯已嚴重剝奪原告退休後得行使之權利,故被告應製發退休證予伊,以維伊之權利。爰依被告之退休職證製發作業辦法(下稱退休證製發辦法)第2條及第5條及優待機票規定第5條第5、7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退休證。
㈤合計,被告應給付前揭退休金差額、特休假獎金等及優待機票折價金額,共計: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歐元25萬9626.01元(或折付1015萬3973元
)、美金3萬1549.2元(或折付93萬0859元)及5萬8960元,暨其中歐元25萬4618.67元(或折付995萬8136元),自102年7月9日起;其餘歐元5007.34元(或折付19萬5837元)、美金3萬1549.2元(或折付93萬0859元)及5萬8960元,自103年1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核發退休證予原告。
㈥對於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兩造間非委任關係:被告公司未曾依公司法第29條等規定委
任伊為經理人,亦未將伊列入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之經理人名單。被告所謂「POWEROFATTORNEY(授權書)」所載各節核皆屬空泛概括不實之授權,且該所謂授權書充其量僅係被告公司為符伊駐在國政府法令之規定,形式上應出具之制式文件,並無實質授予任何權力予原告之意思,伊自不受其拘束。伊雖曾於95年間擔任美洲地區舊金山分公司(下稱舊金山分公司)總經理時,經被告公司要求下,簽立所謂委任經理人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然系爭契約書之效力充其量亦僅限於原告派調至舊金山分公司擔任總經理期間(即95年6月7日起至99年3月10日止)。且伊自99年3月間起任職英國分公司總經理暨嗣100年7月間起任職歐洲區處長兼荷蘭分公司總經理期間,均未再與被告公司簽立所謂委任經理人契約書。再者,伊雖受被告外派擔任國外單位主管,被告均未與伊結算外派前之勞工工作年資及薪資等,是兩造間僱傭關係於被告102年7月8日核准伊退休之前未曾停止。
⒉兩造間為僱傭關係:原告縱升任為經理人,充其量亦僅係僱
用經理人,兩造間自始至終均為僱傭關係。而依被告公司業務手冊第八篇第一章員工退休規定第7條第2項約定(見卷二第70、71頁),被告公司縱有委任經理人制度,僅現自外界臨聘,無所謂內部升任委任經理人,伊非外界臨聘之委任經理人,亦無前揭第7條第2項特殊退休禮遇,伊顯係國內一般受雇員工。退步言之,被告僅為國外單位主管,至於被告謂伊屬被告公司一級單位主管,且擁有財務及人事等方面之獨立裁量權,惟就人格從屬性,觀被告公司制訂業務權責劃分表,伊須遵守被告指揮並受其監督,伊並未列入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之經理人名單,被告所謂第18屆董事會第19次會議議事錄,僅係被告公司對員工職位異動之決議,無法證明被告依公司法第29條第1項第3款委任伊但任經理人事實。再就經濟上從屬性觀之,伊所從事之業務均為被告公司營業而勞動,領取固定薪資報酬。關於被告公司帳務管理,如信用政策訂定及更新、超額賒銷、呆帳申請及核准等,均由被告總公司統一審核及控管,伊僅係依附在被告公司下,非有獨立之財務自主權。且組織上從屬性,伊雖系歐洲區處長,被納入被告公司組織體系,組織編制、聘用及解聘伊無獨立自主權,薪資制度之研定與變更亦無權限。伊與被告間符合僱傭關係之人格上從屬性、經濟上從屬性及組織上從屬性,兩造間當存在僱傭關係,伊並無民法第549條片面決定權與主導權。伊縱係被告所謂之委任經理人,則兩造固有之僱傭契約充其量亦僅係以「暫時終止」狀態續存。
⒊兩造有適用勞基法之規定:伊服從於被告公司體系下,為被
告公司給付勞務,並每月固定領有被告公司核發之薪資報酬,故兩造間確為僱傭關係。依被告公司制定之業務手冊第八篇第一章員工退休規定第2條規定,伊確得依該規定申請退休及主張應有之相關權利等。再者,被告公司人力資源處曾發函轉知伊之文書,即明白知悉伊確依被告公司業務手冊國內員工休假及請假規則(見卷二第89至92頁)規定享有特休假,自有勞基法規定等適用。
⒋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基數之給予標準應包含國外薪資、健保
津貼及年度獎金:伊領取國外月俸性質上係伊至國外地區服務之對價,且伊長年派駐國外均按月支領國外月俸,具有經常性給與之實,自應將之記入平均工資以合算退休金,而無國內國外名稱之區別。至於員工健保津貼係被告為彌補荷蘭與我國生活程度差異、當地經濟狀況及生活指數等經常性給與伊生活津貼,屬勞動對價亦應列入平均工資。被告公司保障員工13個月月薪,係屬經常性給與,與年終獎金性質迥異。
㈦並聲明如附表編號7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自95年6月7日外派至舊金山分公司擔任總經理時,雙方簽立系爭契約書,約定雙方之權利義務關係依民法委任及經理人之法律關係辦理,縱使調任為英國分公司總經理或升任為歐洲區處長,並未再簽訂委任經理人契約書,然該職務為系爭契約之延伸,原告仍屬委任經理人,適用系爭契約書之法律關係自明。又原告對於荷蘭分公司有財務及人事等方面之獨立裁量權,為一級單位主管,直接向總經理負責,不具其所稱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之從屬性。準此,原告自升任為委任經理人時,簽訂系爭契約書起,原有之僱傭關係應認終止,無從回復為勞工。是原告申請離職時既為委任經理人,不適用勞基法規定,故原告不得享有退休金之權利,更無勞退舊制之保留年資可言。下就原告之各項請求答辯如下:
㈠原告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差額歐元25萬4618.67元,顯屬無據:
⒈原告係委任經理人,本不適用勞基法,亦無從依勞基法第55
條請領退休金。被告仍願給付原告勞基法所未規定之退休離職金(下稱退離金),有關該退離金之年資或基數計算,本應依兩造間所簽訂系爭委任契約書之約定而非按勞基法第2條第4款所稱之平均工資計算,首先敘明。
⒉依系爭契約書第4條第3款之約定,如原告在調派被告公司舊
金山分公司擔任事業經理人前,若符合被告公司所定給付退休金之資格者,雙方同意原告於被告公司及舊金山分公司之工作年資併計,但退休金基數之計算標準為核准其退休生效日前一個月平均工資,該平均工資以原告於派調前最後存記於被告公司職務等級之每月薪給數額中屬工資部分者為據,如因考績或年度調薪而高於原存記薪等之數額時,以兩者中較高者為準。故原告自67年6月9日至於95年6月7日被外派為舊金山分公司總經理前,已於被告處服務近27年11月又28天,依被告所定員工工作規則(下稱工作規則,見卷一第30至37頁)第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在被告服務滿25年以上者得自請退休之規定,併計原告95年6月7日起至102年7月8日止之工作年資,合計35年1個月,依工作規則第8條第3項第1款第1目規定,在15年之內每年給予2個基數,超過15年者,超過部分,每年給1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以半年計,原告之退休離職基數為50.5(計算式:15×2+(35.5-15)×2=50.5),但已超過45基數,以最高45個基數,依其被派調至舊金山分公司前所存記於被告公司之職務等級之每月薪給數額為17萬0241元(職等薪9萬4441元、職位薪3萬3000元、交通津貼1800元、主管加給3萬8000元、免稅伙食費1800元、應稅伙食費1200元),核算其退休離職金為766萬0845元(計算式:170,241元×45=7,660,845元)。該金額已於原告離職之次日即102年7月9日匯款給付完畢。另依被告所定業務手冊台灣地區工資定義辦法(見卷一第39至41頁)第4條第3項第1款之規定,外派生活津貼(即原告所稱之國外月俸6481歐元):為補助國內外派人員派赴國外服務期間,因當地生活所增加之費用,係不列入平均工資之給與;又依工作規則第8條第3項第2款之規定,國內外派人員之退休金給與標準,均按其國內存記職等級給與計算,而原告之國內存記職等薪給,經查僅有職等薪、職位薪、交通津貼、主管加給、免稅伙食費及應稅伙食費,不包含系爭外派津貼、員工健保補助費及年度獎金。故被告在核算原告之退休離職金給與標準時,自不須將系爭外派生活津貼列入計算,遑論會有原告所稱之差額。是原告主張其平均工資為歐元6,481元加13萬8061元,實屬無據。
⒊年度獎金非屬工資,且原告非每年固定領取13個月薪資,不
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原告將被告於每曆年年終時所發給之年度獎金,誤認為第13個月薪資,係屬誤會,此觀被告公司於101年10月30日所修訂業務手冊年度獎金核發規定(見卷一第42頁)第1條已明揭該獎金之發給目的:「為使公司因酬庸員工一年來工作辛勞,激勵其服務精神,於每曆年年終時,發給員工年度獎金……」,且第5條核發限制亦明定:
「5.1於當年12月31日(含)以前辭職、解僱及當年考績丙等之人員,概不計發。」則依上開規定,如在當年12月31日以前辭職、遭解僱之員工,因原告於12月31日未在職,仍不得按比例領取年度獎金。故就系爭年度獎金,非原告提供勞務後被告即應給付之給與,而係雇主之恩惠性、獎勵性給與,當非屬工資甚明,不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
⒋又原告所提出原證17至23實為員工健保補助費,此乃因荷蘭
當地之健保制度多元,為使原告所負擔之健康保險費用不致過高,是被告就原告自己所須支出繳納之50%法定全民健保費,遂在外派生活津貼之外,再給予補助。原告擔任歐洲區處長時,在荷蘭當地所須繳納之法定全民健保費,係依照原告前一年度所得金額之級距計算,而非固定之費率,此係雇主恩惠性之給與,非屬原告所稱勞基法第2條第3款之經常性給付,而係類似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2、8款之規定,是原告主張健保津貼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顯屬無據。
㈡原告無從依勞基法第38條第4款、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
款之規定,請求應休未休之特別休假折算工資歐元5,007.34元及5萬8960元。
⒈依工作規則第7條第9款之規定,員工因離職致尚有未休之特
別休假,於辦妥離職手續後,發給「未休假日數」之基本薪資。故針對原告所稱之38天特休假(國內存記30天、國外8天),被告本可以基本薪12萬7441元折算工資(即職等薪9萬4441元、職位薪3萬3000元),但被告從寬依原告每月薪資17萬0241元,前後所折算給付之特休假未休工資合計為21萬5639元(計算式:170,241元÷30×38=215,639元),又原告於102年7月又進假產生新特休假,於前述國外特休假合計18天,則原告未休之薪資為5萬6747元(計算式:170,241元÷30×10=56,747元),合計共給付原告27萬2386元(計算式:215,639元+56,747元=272,386元),既與前開規定相符,甚至更優厚,是原告稱被告僅給付部分金額,尚積欠歐元5,007.34元及5萬8960元云云,當不足採。
⒉又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已明定特別休假因終止契約而未
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故所謂應休未休之特休日數,當係指勞基法第38條所定之依勞工服務年資滿一定期間所計算之日數而言。故原告主張應以工作日計算特休假,並自其離職日往後推算48天,顯然於法無據。
㈢原告無從依優待機票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2年度配額優待
機票折算美金3萬1549.2元,亦無法類推適用民法第40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⒈原告係於102年6月28日申請退休,其得於該日之前預先規劃
申請系爭配額優待機票,又觀原告之申請書上未記載其所稱擬定退休日102年10月31日,原告亦無法證明被告有同意其留任至該日。故原告稱被告突然於同年7月8日通知其離職,致其無法於原擬定退休日之前申請102年度之配額優待機票不可採信。另依優待機票規定第7條規定,所稱優待機票之提供,並非勞動條件或勞動契約內容之一部份,乃純屬無任何勞工負擔與對價之優惠作為,且被告公司除保留任何情形下修改、變更或廢止本規定之權利外,對個別優待機票使用者之申請案,亦保留核准與否之權。是被告本有否准原告申請102年度配額優待機票之權。
⒉且優待機票規定第6條第1項明定,員工辭職者配額優待機票
必須在生效日前辦妥申請手續;在生效日後不得再以任何理由申請、更改機票或核准行程。原告於102年7月3日委託律師寄發存證信函,正式申請退休離職前,尚未申請102年度配額優待機票,自無法再申請開立機票。且原告為委任經理人離職,非勞基法第53條所為自請退休,是否有優待機票規定第3條第7項第2款第3目及第3條第7項第2款第4目適用已非無疑。再者依優待機票規定第6條第3項及第6條第3項第14款規定,離職員工與公司興訟者,被告得停止原告或其眷屬各類優待機票申請及使用權1年至數年不等。是被告不負當然給予原告102年度配額優待機票之義務,更無因可歸責被告至給付不能,應依市價折算美金。
⒊原告如欲使用系爭配額優待機票,須自付相關稅賦,且依系
爭優待機票規定第3條第7項第2款第5目規定,其須按全部行程繳交2%服務費,而非全然之無償贈與;且本件之系爭配額優待機票,根本與民法贈與無關。故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40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贈與物之價額,實於法無據。
㈣原告無權請求被告核發退休職證。
原告係委任經理人離職,非離職員工,自不符伊所定退休職證製發作業辦法(下稱退休證製發辦法,見本院北勞調卷第
34、35頁)第2條之發給對象,且原告已提起本件訴訟,依同辦法第5條第4項後段規定,與公司有訴訟關係者,將不發給退休職證。另退休職證之用途,只是作為被告公司退休退職員工申請員工優待票,搭乘聯航班機、優惠使用公共資源(即指在機上購買免稅品或入住特約旅館時可享優惠等)之身分證明,此有退休證製發辦法第5條第1項之規定可稽,顯與勞基法第19條所稱之服務證明書有別。故原告依該條規定請求被告核發退休職證,亦於法無據。
㈤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自67年6月9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
㈡被告於102年7月8日為終止兩造間契約關係之意思表示,原
告亦表示願意於當日離職,兩造於當日合法終止契約關係。㈢兩造於96年4月23日簽訂系爭契約書。(見卷一第6頁)㈣原告於102年6月28日前6個月擔任被告公司歐洲區處長兼荷蘭分公司總經理。
㈤被告已於102年7月9日以「退休離職金」名義匯款758萬8520
元(已扣除稅款7萬2325元),以「特休假折薪」名義匯款21萬5639元予原告。
㈥原告自90年3月5日起擔任德國分公司總經理。
㈦原告自95年6月7日起迄99年3月10日止,擔任舊金山分公司總經理(見卷一第6頁、卷三第114頁)。
㈧原告自99年3月11日起至100年7月15日止,擔任英國分公司總經理。
㈨原告自100年7月16日起迄102年7月8日止,擔任歐洲區處處
長,該職務並經由被告公司第18屆董事會第19次會議決議通過(見卷一第28、29頁)。
㈩歐元匯率同意以39.11計算;美元匯率同意以102年11月8日
之匯率計算。(見卷二第97頁背面)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7月8日突然率領荷蘭律師至辦公室,命伊即日起退休,致伊因此未能在任職期內,向被告主張退休金及在職、退休後之相關權利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抗辯之,是本件之首要爭點為:被告抗辯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書為委任契約一節,是否有據?如有,原告之各項請求,是否有據?審酌如下:
㈠兩造於96年4月23日所簽訂之系爭契約書性質為何?⒈按勞基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
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與委任契約之受任人,以處理一定目的之事務,具有獨立之裁量權者有別。而公司之員工與公司間係屬僱傭關係或委任關係,應以契約之實質關係為判斷,不得以公司員工職務之名稱逕予推認。雖在事務之處理,或有接受公司董事會指示之情事,惟屬為公司之利益為考量地服從,其仍可運用指揮性、計劃性或創作性,對自己所處理之事務加以影響,與勞動契約之受僱人,在人格上及經濟上完全從屬於雇主,對雇主之指示具有規範性質之服從,並不相同,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795號判決參照。而從屬性可分為人格上的從屬性與經濟上的從屬性,所謂人格從屬性係指勞工對於自己工作時間不能自行支配,且對於雇主工作上之指揮監督有服從之義務;所謂經濟上從屬性係指勞工完全被納入雇主經濟組織與生產結構之內,亦即勞工不是為自己之營業而勞動,而是從屬於雇主,為雇主之目的而勞動。而委任契約之受任人,以處理一定事務為目的,得在處理委任事務範圍內,具有獨立之裁量權者,對委任人並無從屬性。二者性質既有不同,無可兼而有之,此觀民法第529條規定: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委任之規定。故勞動契約當事人間如其後另訂立委任契約者,除另有約定外,原有僱傭關係應認業已終止。
⒉首依系爭契約書開宗明義約定:茲因甲方(即被告)委派乙
方(即原告)至外站、國外分公司或甲方之轉投資事業擔任事業經理人,甲乙雙方約定條款如后;第一條:「甲方基於業務需要委任乙方為委任經理人,並調派乙方至舊金山分公司(下稱丙方)擔任事業經理人,當乙方簽訂本契約時已同意接受委任。」、第三條約定:「乙方同意甲方有權隨時調整其職位、派調期間、或逕調返至甲方國內暨其他分支機構內任職。」等語可知,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書時,原告之任職地點固於舊金山分公司,然並不以此為限,得由被告派調其他地點,是該契約之效力及於原告任職於荷蘭分公司時,首應認定。再者,系爭契約書簽訂時間雖為96年4月23日,然並未約定屆滿期限,是系爭契約書所生之法律關係為不定期法律關係,亦堪認定。準此,系爭契約書之效力,延伸至原告退休前一節,足以認定。
⒊原告雖以系爭契約書之效力充其量亦僅限於原告派調至舊金
山分公司擔任總經理之期間,伊縱係被告所謂之委任經理人,則兩造固有之僱傭契約充其量亦僅係以暫時終止狀態續存,被告公司亦未曾依公司法第29條等規定委任伊為經理人,亦未將伊列入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之經理人名單,故伊於荷蘭任職時,已無委任關係存在云云。經查,原告於96年4月23日簽訂系爭契約書,系爭契約書效力已如前述,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書後,先調派至舊金山分公司擔任總經理,再於99年3月11日擔任英國分公司總經理,又於100年7月16日至退休止,擔任歐洲區處長,被告對於原告之區域調派權利係基於系爭契約書而來,且兩造並未簽訂其他契約書,又原告所調派之地點固有不同,然職級均為經理職,自無所謂僱傭契約暫時終止狀態之變態情形,是原告之此部分主張,不足採信。
⒋又觀諸系爭契約書第2條關於原告權限範圍之約定為:「乙
方就丙方之下列事項(包括但不限於),除丙方另有規定外,有獨立裁量權,但乙方應依甲方或丙方指示,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甲方及丙方之利益為之:㈠有關營運業務之拓展及開發。㈡有關定價政策及行銷事宜。㈢有關內部各種規章之建立。㈣有關營運業務之經理管理。㈤有關員工之訓練事項。㈥有關外站或國外分公司營業、歇業、承租基地辦公室等事項。㈦有關文件及合約之簽署、訴訟提出等事項。㈧有關設備購買、支票開立背書等事項。㈨其他相關甲方或丙方營業之事務。」等事項,關於前揭權限事項,均屬較大自主權之管理事項,與一般受僱用勞工顯不相同。另觀諸原告對於任職於英國、荷蘭分公司之期間,對於該公司之職員辭職或聘僱之人事異動,具有最後之決行權,此有被告公司外站人事異動建議表附卷可稽(見卷一第102頁及第137、138頁)。再者,原告於擔任舊金山分公司總經理時,曾因業務督導不週直接受該公司董事長直接批示懲處申誡一次(見卷二第159頁)等情可知,原告對於自簽訂系爭契約書後,其職務性質變更,不但對於被告之國外分公司具有管理權責,另有人事等各約定事項之獨立決策權限;且其所任之職,僅次於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可見其所任之職,執掌之職務範圍及位階,均非一般受僱勞工所得比擬。又依系爭契約書第
2條約定,其中第2、6、8點使原告具有經濟上之獨立性,1、3、4、5、7點原告具有人格上獨立性,原告擔任被告公司總經理期間,依上述約定有相當之獨立裁量決定處理公司事務之權限,對被告公司營業之經營有影響力或決定權之高級職員。雖其在事務之處理上,或有接受被告公司或調派所在地公司指示之情事,惟乃屬為公司之利益為考量地服從,其仍可運用指揮性、計劃性或創作性,對自己所處理之事務加以影響,與勞動契約之受僱人,在人格上及經濟上完全從屬於雇主,對雇主之指示具有規範性質之服從,並不相同。準此,系爭契約書之性質顯係委任契約自明,則原告於102年7月8日以歐洲區處長職務退休時,其與被告公司間,應適用經理人之委任關係,非屬勞基法所規範之勞僱關係甚明,此亦可由系爭契約書第4條早已明訂兩造間之法律關係適用委任及經理人之關係辦理,不適用勞基法等語,得認此為原告所明知。更遑論原告經被告公司第18屆第19次會議(見卷一第28、29頁)已確定委任為歐洲區處長,擔任總經理人一職,此由被告公司全體董事同意通過,益徵原告為被告公司依公司法所委任之總經理,其所從事之工作並非勞務性工作,其任職總經理時與被上訴人公司間顯為委任關係,非屬勞基法所稱受僱主僱用之勞工,足堪認定。
⒌小結:兩造於96年4月23日所簽訂之系爭契約書性質上屬委
任契約,且該委任契約關係未定期限,是迄至被告於102年7月8日終止前,均有效力,足以認定。
㈡原告依勞基法請求退休金、特休工資等,是否有據?
承上,原告於退休前與被告間之契約關係既非僱傭關係,自無勞基法相關法令之適用。是原告仍執勞基法、勞基法施行細則等相關條文請求被告給付其退休金、特休假獎金等金額,於法均屬無據,難以照准。
㈢原告請求優待機票折價部分,是否有據?
依被告公司優待機票規定第6條第1項明定:員工辭職者配額優待機票必須在生效日前辦妥申請手續;在生效日後不得再以任何理由申請、更改機票或核准行程等語可知,本件原告縱有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開立優待機票,至多僅得請求被告開立該優待機票,並無得以請求該優待機票折價之權利,此由原告縱得請求被告開立優待機票,尚須自付相關稅賦,且依系爭優待機票規定第3條第7項第2款第5目規定,其須按全部行程繳交2%服務費自明。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優待機票之票價即美金31549.2元或折付93萬0859元之金額,實無依據,難以照准。
㈣退休職證部分:
⑴依退休證製發辦法第2條約定:「本公司之退休退職之員工
(含屆齡退休、申請退休、申請退職員工)均有適用」;第5條第4項約定:「退休職證需於退休日生效始可製發,未辦妥離職手續或與公司有訴訟關係者,將由系統管制不發給退休證。」等語可知,前揭製發退休職證辦法第2條並未區分退休退職員工與被告公司間之契約關係是僱傭關係,抑或委任關係,則原告退休時雖與被告間成立委任關係,仍有上開退休職證製發作業辦法之適用,被告抗辯原告無此辦法之適用云云,不足為採。
⑵惟依該辦法第5條第4項另有例外約定,因原告與被告公司生
有本件訴訟關係,依該項約定,被告自得不發給原告退休職證,被告此部分抗辯,依法有據。再者,退休職證之用途,係為作為被告公司退休退職員工申請員工優待票,搭乘聯航班機、優惠使用公共資源(即指在機上購買免稅品或入住特約旅館時可享優惠等)之身分證明,此有忠誠、獎勵之意涵涉於其中,詳觀該退休證製發辦法第5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而原告對被告公司提起本件訴訟,已破壞前揭核發退休證件之主要目的,兩造間之信賴基礎難以修復,亦徵被告前揭抗辯,應屬可採。況兩造間之契約關係既無勞基法相關規定之適用,已如前述,而原告仍持勞基法第19條之規定,以為前揭退休職證核發之請求,於法亦非有據,難以准許。
五、綜上,原告任職被告公司擔任總經理期間,自96年4月23日簽訂系爭契約書至102年7月8日退休時止,兩造間所適用之法律關係為委任契約。從而,原告依僱傭法律關係及勞基法相關規定,請求如附表編號7訴之聲明㈠、㈡所示,均與法不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無所附麗,依法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洪純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9月7日
書記官范國豪附表:
┌──┬─────────────────┬───────┐│編號│訴之聲明│頁數│├──┼─────────────────┼───────┤│1│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歐元25萬9626.01元│本院103年度司│││、美金3萬1549.2元及新臺幣3萬2556│北勞調字第15號│││元,暨其中歐元25萬4618.67元,自│卷第2頁及背面│││民國102年7月9日起;其餘歐元5,007│。│││.34元、美金3萬1549.2元及新臺幣3││││萬2556元,自103年1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核發退休證予原告。││││㈢第1項之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2│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歐元25萬9626.01元│本院卷一第55頁│││、美金3萬1549.2元及新臺幣2萬7556│及背面。│││元,暨其中歐元25萬4618.67元,自1││││02年7月9日起;其餘歐元5,007.34元││││、美金3萬1549.2元及新臺幣2萬7,55││││6元,自103年1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核發退休證予原告。││││㈢被告應自103年1月1日起至137年8月││││8日止,於每年1月1日開立被告航線││││洲際頭等艙機票(機票期限一年)予││││原告及原告指定之眷屬各乙紙,暨開││││立原告以退休證得申請之被告各項優││││待機票(如搭乘聯航班機優待等);││││如被告未能依限給付時,則應依各該││││年度被告航線洲際頭等艙機票市價,││││折付美金予原告。││││㈣第1項之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3│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歐元25萬9626.01元│本院卷一第157│││、美金3萬1549.2元及新臺幣2萬7556│頁及背面。│││元,暨其中歐元25萬4618.67元,自1││││02年7月9日起;其餘歐元5,007.34元││││、美金3萬1549.2元及新臺幣2萬7556││││元,自103年1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核發退休證予原告。││││㈢第1項之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4│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歐元25萬9626.01元│本院卷二第81頁│││、美金3萬1549.2元及新臺幣5萬8960│背面。│││元,暨其中歐元25萬4618.67元,自1││││02年7月9日起;其餘歐元5007.34元││││、美金3萬1549.2元及新臺幣5萬8960││││元,自103年1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核發退休證予原告。││││㈢第1項之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5│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歐元25萬9626.01元│本院卷二第100│││或折付新臺幣987萬6173元、美金3萬│頁背面。│││1549.2元及新臺幣5萬8960元,暨其││││中歐元25萬4618.67元(或折付新臺││││幣968萬5694元),自102年7月9日起││││;其餘歐元5007.34元(或折付新臺││││幣19萬0479元)、美金3萬1549.2元││││及新臺幣5萬8960元,自103年1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歐元5,8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核發退休證予原告。││││㈣第1、2項之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6│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歐元25萬9626.01元│本院卷二第112│││(或折付新臺幣1015萬3973元)、美│頁及背面。│││金3萬1549.2元(或折付新臺幣93萬0││││859元)及新臺幣5萬8960元,暨其中││││歐元25萬4618.67元(或折付新臺幣9││││95萬8136元)自102年7月9日起;其││││餘歐元5007.34元(或折付新臺幣19││││萬5837元)、美金3萬1549.2元(或││││折付新臺幣93萬0859元)及新臺幣5││││萬8960元,自103年1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歐元1萬4618元(或││││折付新臺幣62萬14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核發退休證予原告。││││㈣第1、2項之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7│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歐元25萬9626.01元│本院卷三第2頁│││(或折付新臺幣1015萬3973元)、美│及背面。│││金3萬1549.2元(或折付新臺幣93萬0││││859元)及新臺幣5萬8960元,暨其中││││歐元25萬4618.67元(或折付新臺幣9││││95萬8136元),自102年7月9日起;││││其餘歐元5007.34元(或折付新臺幣1││││9萬5837元)、美金3萬1549.2元(或││││折付新臺幣93萬0859元)及新臺幣5││││萬8960元,自103年1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核發退休證予原告。││││㈢第1項之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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