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抗字第32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抗字第3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328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李清源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15日裁定(108年度聲字第56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李清源犯附表所示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由
一、抗告理由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懇請本院本著公平、悲天憫人之心,抗告人所犯均係施用毒品,並未危害他人,犯罪手段平和,所生損害非鉅,因施用毒品有相當大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與一般犯罪不同,應側重適當的醫學治療、心理矯治為宜,盼給抗告人悔過向上的機會,從輕定刑。
二、經查:㈠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之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予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是以,數罪併罰之定刑,應特別考量所犯數罪之罪質及犯罪時間,倘罪質相同,所犯各罪又有其特殊成因,侵害的法益型態復與一般犯罪不同,可認被告於該時段犯數罪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係其生命過程中某個時段的思想、觀念錯誤,身心失序狀況而導致,且犯錯後均仍即時悔悟,則依前述限制加重原則之精神,於定刑時,理應隨罪數增加而減其刑度,即可充分評價其責任,然亦應慮及受刑人於同一較短時段內反覆實施,屢經查獲猶仍不知警惕,一再犯案之法敵對性格,不得視而不見,否則,不免有違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
㈡抗告人犯附表所示各罪,業經判決確定,且符合刑法第50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原審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參酌各罪刑度總合之外部界限,及已受定刑總合(即定刑1年8月及1年10月)之內部界限,並參抗告人犯罪時間(民國105年7月至107年1月)、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犯罪型態、動機等均相同或相類,為貫徹罪刑相當原則,以維公平正義、法律秩序之理念及目的,因而量定抗告人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固非無見,然查:
⒈抗告人如附表所犯各罪,均係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編號2
乃同時施用第二級毒品與第一級毒品,兩者想像競合而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罪質相同,且施用毒品很大比例係因性格軟弱、環境不良,而造成施用的成癮性,身心倚賴感日深後,即難以斷絕,遇有挫折無法度過,又因身旁損友勾引,即忘卻施用毒品的罪責感受、戒毒誓言,而再次施用。又單純施用毒品侵害之法益乃自身的身心健康,非如一般犯罪,侵及他人法益或社會倫理秩序較為明顯,則其責任多寡,較難以由社會、社區或家庭份子之應報觀點,評估其高低及其代價,是從刑罰目的的觀點出發,施用毒品罪之刑罰應報目的,因不確定因素太高,其罪刑相當原則之考量,即應在最少成分內予以限縮,尚難使先前之定刑多寡產生定錨效應,於再度定刑時,僅就先前定刑結果予以酌量減少,而應就各罪判決內容,予以整理觀察評價其責任,並側重在刑罰一般預防、特別預防目的之預期實現。
⒉依確定判決所載,抗告人係於105年7月3日、106年2月
19日、同年3月24日、同年11月2日、107年1月31日施用毒品,且均係施用當日或翌日即經警通知採尿送驗而查獲,查獲後抗告人均坦白認罪,依其各次施用及查獲時間可知,除106年2月19日、3月24日兩者相差不到1個月外,餘均相隔數月,且106年2月19日乃抗告人向警自首施用毒品,再參抗告人於施用毒品期間,仍從事SRC鋼壁工作,月入新臺幣4、5萬元,其雖離婚,但家庭生活狀況尚稱正常,足見抗告人於施用毒品被查獲後,其家庭、工作環境具有支撐其不再施用毒品之作用,抗告人亦有戒毒之意,然施用第一級毒品很容易成癮,之後戒除困難,乃眾所周知之事,故抗告人相隔數月後再犯,實有其毒癮或損友等身心或環境因素之深度困擾及影響,尚未見其屢次查獲後旋即執意再犯,刻意與法秩序敵對之惡劣性格,是以,適度的隔離抗告人,固有其必要,但較長期的隔離,顯對抗告人復歸社會、再社會化不利,容易因此導致抗告人於出獄後,因原本穩定之家庭、工作環境之支援系統因人事已非之遽變,而再度走上施用毒品之路,刑罰對抗告人之特別預防作用,並無幫助,對其他與抗告人相同成癮之施用毒品者或潛在施用毒品者之一般預防,亦起不了嚇阻作用,司法的嚴刑竣罰對施用毒品者或潛在施用毒品者既無立竿見影之效,監獄相當大比例的受刑人卻又都是施用毒品者,國家資源運用於杜絕施用毒品部分,較長期之刑度幾乎形同不必要的浪費。由抗告人施用毒品之個人情狀,看至整體施用毒品者之處遇及其戒絕毒癮之現況,本院因此認為,抗告人戒除毒癮之心既仍存在,其非自暴自棄之人,應給予抗告人較輕之定刑,以利抗告人日後良性的更生,或可對其他施用毒品者或潛在施用毒品者,產生見賢思齊之效果,並符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因此,原審定刑應係以先前兩次定刑總合刑度為上限而定錨,繼而為酌量減輕抗告人刑度,此部分定刑之結果,本院不採。
㈢抗告人認原裁定定刑過重,為有理由,本院應予撤銷。本案
別無其他應由原審再行調查之必要,本院衡酌上情,並參抗告人之素行紀錄,認有自為裁定之必要,爰就附表所示各罪刑,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期抗告人於適度隔離矯正後,早日出獄融入社會正軌,以利其戒除毒癮。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作成本裁定。中華民國108年8月2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顯榮
法官陳連發法官侯廷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蘭鈺婷中華民國108年8月21日附表:受刑人李清源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1年2月│有期徒刑9月││(不含沒收)││││├──────┼───────────┼────────────┼────────────┤│犯罪日期│106年3月24日│106年11月2日│105年7月3日│├──────┼───────────┼────────────┼────────────┤│偵查機關│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6│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6年│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年度案號│年度毒偵字第1891號、第│度毒偵字第1891號、第2436│度撤緩毒偵字第92號、第93│││2436號│號│號、107年度毒偵字第958│││││號│├─┬────┼───────────┼────────────┼────────────┤│最│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6年度訴字第832號、│106年度訴字第832號、│107年度訴字第298號、第││實││107年度訴字第42號│107年度訴字第42號│479號││審├────┼───────────┼────────────┼────────────┤││判決日期│107年3月22日│107年3月22日│107年9月28日│├─┼────┼───────────┼────────────┼────────────┤│確│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6年度訴字第832號、│106年度訴字第832號、│107年度訴字第298號、第││決││107年度訴字第42號│107年度訴字第42號│479號││├────┼───────────┼────────────┼────────────┤││確定判決│107年4月20日│107年4月20日│107年11月21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否│否│否││罰金之案件││││├──────┼───────────┼────────────┼────────────┤│備註│①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①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①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7年度執字第1308號。│年度執字第1308號。│年度執字第3630號。│││②編號1至2所示之罪經│②編號1至2所示之罪經本│②編號3至5所示之罪經本│││本院106年度訴字第83│院106年度訴字第832號│院107年度訴字第298號│││2號、107年度訴字第│、107年度訴字第42號合│、第479號合併判決判處│││42號合併判決判處應執│併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刑1年8月確定。│確定。│││定。│││└──────┴───────────┴────────────┴────────────┘┌──────┬───────────┬────────────┬────────────┐│編號│4│5│(以下空白)│├──────┼───────────┼────────────┼────────────┤│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10月│││(不含沒收)││││├──────┼───────────┼────────────┼────────────┤│犯罪日期│106年2月19日│107年1月31日││├──────┼───────────┼────────────┼────────────┤│偵查機關│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年度案號│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2號、│度撤緩毒偵字第92號、第93││││第93號、107年度毒偵字│號、107年度毒偵字第958││││第958號│號││├─┬────┼───────────┼────────────┼────────────┤│最│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7年度訴字第298號、│107年度訴字第298號、第│││實││第479號│479號│││審├────┼───────────┼────────────┼────────────┤││判決日期│107年9月28日│107年9月28日││├─┼────┼───────────┼────────────┼────────────┤│確│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7年度訴字第298號、│107年度訴字第298號、第│││決││第479號│479號│││├────┼───────────┼────────────┼────────────┤││確定判決│107年11月21日│107年11月21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否│否│││罰金之案件││││├──────┼───────────┼────────────┼────────────┤│備註│①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①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字第3630號。│年度執字第3630號。││││②編號3至5所示之罪經│②編號3至5所示之罪經本││││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9│院107年度訴字第298號││││8號、第479號合併判│、第479號合併判決判處││││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1年10月確定。│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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