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交簡字第4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交簡字第4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交簡字第41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凃典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撤緩偵字第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凃典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凃典凱(舊名 凃彥綸 )自民國106年6月16日18時許起至同日19時許止,在臺中市○○○路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可預見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可能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仍於同日22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5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仁和路交岔路口,欲行迴轉之際,不慎擦撞路邊人行道護欄,經警到場處理後,發覺其身上酒味濃厚,遂於同日23時5分許,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凃典凱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06年度速偵字第3646號偵查卷宗(下稱速偵卷)第12-15、30-31頁】,且有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0000路0000000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在卷可稽(見速偵卷第11、16、19、20、24、2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凃典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4年間,即有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0000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應執行處分金新臺幣(下同)9萬元,緩起訴期間自104年12月21日至105年12月20日止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本案未構成累犯),素行非佳,應知飲酒後駕車涉有刑責,且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飲酒後駕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理應避免飲酒後騎車行為,惟被告竟未戒絕飲酒後駕車之劣行,再度飲酒後駕車上路,並因欲為迴轉之際,不慎擦撞路邊人行道護欄而為警查獲,損壞公共財物,其犯罪已生實害,且測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7毫克,所為甚為惡劣,然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及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詳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內教育程度欄、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之記載,見速偵卷第1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時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湯有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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