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16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167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昌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301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昌榮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昌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3月28日上午7時許,在桃園市○○區○○路與林森路陸橋下,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3月29日上午10時14分許,因另案遭查獲後,向員警坦承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自首並接受裁判,並經警採尿送驗,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陳昌榮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勘察採證同意
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各1份。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77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56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8年9月28日執行完畢,嗣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351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8年5月6日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併付保護管束,於88年9月28日期滿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偵字第8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2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2年度桃簡字第15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前已於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及最高法院95年第7次、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供己施用第一級毒品因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另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桃簡字第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易字第4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05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①至③罪刑,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60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於106年11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再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開之犯罪紀錄中不乏同為施用毒品之犯行,足顯被告歷經刑之執行仍不知悔改,其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自首認定:本件被告就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告知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調查筆錄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係於職司偵查職權機關尚未發現其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供出上開犯行,而自首接受裁判,就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輕事由: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其立法意旨重在鼓勵具體供出其上游俾資追查,以杜絕毒品之蔓延與氾濫為目的。不過,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不問其他正犯或共犯情形,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
2.經本院函詢被告此部分犯行是否於查獲後曾供出毒品來源,因而使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因此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一情,據覆:「有關被告陳昌榮於108年3月29日為本分局查獲坦承施用毒品,並供出毒品來源為綽號「 阿龍 」之男子,經查證得知『阿龍』之男子即為 張雲禮 ,並於108年8月15日以德警分刑字第1080028246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辦。」,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108年12月20日德警分刑字第1080041681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德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報告書附卷可憑,堪認本案警方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上手提供毒品之犯行,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刑。
3.再查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同時具有刑法第47條第1項之加重事由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刑法第62條前段之減輕事由,自應依上開規定先加後減之,併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本應澈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欣怡提起公訴,經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9年1月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陳品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姚承瑋中華民國109年1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