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中簡字第7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中簡字第79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在台灣台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0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四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松竹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書記官董美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四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條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