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2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282號聲請人即債權人亞陸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即債務人乙○○
丙○○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一五四六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中逾新臺幣參佰柒拾玖萬零玖佰肆拾元以外部分(即貳佰零柒萬伍仟壹佰捌拾貳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1年度訴字第2657號民事判決,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1546號提存事件提存新臺幣(下同)5,866,122元,反擔保免為假執行程序。嗣兩造均提起上訴,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重上字第300號民事判決將原審判決關於假執行宣告之裁判部分廢棄,本件歷經三審,業由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1728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茲以本件第一審假執行之判決業經第二審法院部分廢棄,則原假執行之宣告,因無所附麗,於廢棄之範圍內失其效力,聲請人即不得再依已被廢棄之原判決聲請免為假執行,是以,聲請人依第一審判決所提供之擔保金,其應供擔保之原因即已消滅,故聲請本院准予發還部分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1年度訴字第2657號民事判決、93年度存字第1546號提存書、93年度執月字第16552號民事執行處囑託查封登記書、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上字第300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28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等影本各1件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3)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又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1項規定,假執行之宣告,因就本案判決或該宣告有廢棄或變更之判決,自該判決宣示時起,於其廢棄或變更之範圍內,失其效力。茲本案判決,已經第三審法院廢棄發回更審,原第二審法院准予假執行之宣告,因無所附麗,於廢棄之範圍內失其效力,原第一審原告既不得再依已被廢棄之原判決聲請假執行,因而原第一審被告為免假執行而供擔保所提存之物,應認其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最高法院74年度台抗字第25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依本院91年度訴字第2657號民事判決主文欄第二項所示,提供5,866,122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而兩造對第一審判決均提起上訴,亦經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上字第300號民事判決,關於原判決主文第二項命聲請人給付超過3,790,940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嗣聲請人對第二審判決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28號民事判決,駁回聲請人上訴而確定在案,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3件民事判決可資參照,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3年度存字第1546號擔保提存卷宗核閱無誤。依上開說明,本件相對人在超過聲請人應給付3,790,94
0元外之部分金額,既不得再依已被廢棄之第一審判決聲請假執行,因而聲請人為免假執行而供擔保所提存之物,應認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聲請人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上開擔保金。是聲請人聲請本院發還93年度存字第1546號提存書所為擔保提存金額中逾3,790,940元以外部分,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0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徐福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10月19日
書記官劉怡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