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訴聲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起訴證明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聲字第48號聲請人 張培 原代理人 郭力菁 律師
王雅芳 律師 陳怡榮 律師相對人 張佑羽 代理人 林家慶 律師
陳思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018號),聲請人聲請起訴證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抵押權登記事件,業經本院以108年訴字第3018號受理在案(下稱本案訴訟),現為就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爰聲請本院准予發給起訴證明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準此,原告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得、喪、設定、變更無須登記者,縱使其聲明之內容或請求給付之「標的物」為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經登記者(例如不動產),因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自不能發給已起訴之證明。
三、經查,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主張兩造間曾於民國105年7月16日簽立借款協議書,據以請求相對人應依該協議書約定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聲請人,此有本案訴訟卷宗可稽,是本案訴訟訴訟標的非屬物權關係,聲請人聲請許可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楊雅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9年1月9日
書記官蘇泠【附表】┌─┬──────────────────┬─┬────┬──────┐│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範圍│├─┼───┼────┼───┼──┼──┼─┼────┼──────┤│1│新北市○○○區○○○段│--│583│--│44.02│1/5│├─┼───┼────┼───┼──┼──┼─┼────┼──────┤│2│新北市○○○區○○○段│--│584│--│84.21│1/5│└─┴───┴────┴───┴──┴──┴─┴────┴──────┘┌─┬──┬────────┬─────┬───────────┬──┐│編│││建築式樣主│建物面積(平方公尺)│││││基地坐落│├─────┬─────┤權利│││建號│----------------│要建築材料│樓層面積│附屬建物主│││││建物門牌│││要建築材料│範圍││號│││及房屋層數│合計│及用途││├─┼──┼────────┼─────┼─────┼─────┼──┤│3│843│新北市蘆洲區光明│住家用、鋼│2層:101│陽台:17│全部││││段583、584地號土│筋混凝土造│││││││地│、5層樓│││││││----------------││││││││新北市蘆洲區和平││││││││路190號2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