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26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26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109年度易字第265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順滄上列被告因109年度易字第265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毒偵字第485號),並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下午2時31分在本院第五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蔡鴻仁書記官李沛瑩通譯林美成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劉順滄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劉順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7年10月20日執行完畢,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署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4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8年度竹東簡字第2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壢簡字第13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7年7月14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12月28日至29日間某時,在新竹縣湖口鄉某友人住處,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12月31日,在桃園市○○區○○路○○○巷○○號之1旁魚池,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繼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而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
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等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上均簡稱但書情形),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仍得上訴)。
五、本件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李沛瑩法官蔡鴻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沛瑩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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