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補字第33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補字第3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補字第334號原告 李張初江 被告 林聰明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其中逾新臺幣(下同)85萬5,500元之部分已經消滅,故原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之利益即為214萬4,500元(3,000,000-855,500=2,144,500)。因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14萬4,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2,28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4年7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威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7月14日
書記官許珍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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