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單聲沒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單聲沒字第1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晁偉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5年度毒偵緝字第7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5年度聲沒字第1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叁柒叁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晁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茲因本案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緝字第70號之觀察勒戒處分效力所及,而於民國105年6月16日,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緝字第71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本案被告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56公克),經鑑驗結果,確實呈現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
104年7月17日草療院字鑑字第1040700143號鑑驗書附卷可稽,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次按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105年7月1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而上開條文既均為105年7月1日施行,即無所謂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之適用,則本於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揭規定相對於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自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非屬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稱不再適用之情形,是就查獲之第二級毒品部分,仍應適用105年6月22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特別規定,合先敘明。復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定。再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並禁止持有、施用,自屬違禁物無訛,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734公克),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第二級毒品,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
4年7月17日草療院字鑑字第1040700143號鑑驗書1紙附卷可稽,足認該扣案物確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違禁物無訛,聲請人之聲請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至直接用以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之。另上揭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105年6月22日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1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柯志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峻偉中華民國105年8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