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45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45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453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NGUYENTHISAO(中文姓名阮氏星,越南國籍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17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阮氏星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被告所辯不足以採信之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102年9月5日下午5時45分許」應更正為:「102年9月5日下午5時39分許」之記載;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部分應補充為:「外勞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1紙、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張」之記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NGUYENTHISAO(阮氏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茲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之物,行為實非可取;另審酌其所竊財物價值尚非過鉅(價值新臺幣《下同》89元),業據告訴人急安企業有限公司之代理人 陳淑華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其所致損害已有減輕,兼衡其自稱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案,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7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21734號被告NGUYENTHISAO(中文翻譯阮氏星,越南籍)
女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高雄市前鎮區○○路0○0號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THISAO(阮氏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年9月5日下午5時45分許,前往址設高雄市前鎮區鎮○街000號東急屋百貨(公司名稱為急安企業有限公司)內,趁購買物品之際,徒手竊取旁氏亮采淨白粉潤白皙洗面乳1瓶(價值新臺幣89元),得手後放入自己隨身攜帶之藍色塑膠手提袋內,待結完其所購買物品離去時,因觸動門口警報感應器,該店收銀員陳淑華立即向前攔下NGUYENTHISAO(阮氏星),當場查獲上情。
二、案經急安企業有限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NGUYENTHISAO(阮氏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是忘記付錢云云。然查,證人即店員陳淑華於警詢時證稱:被告當時只有拿膠帶結帳,她一離開,店門口的警報器就響起,我有問她是否還有東西沒有結帳,她都沒有回話,我發現她的袋子裡面有店內的洗面乳,問她什麼,她都不說等語,衡情,被告當時確實尚有購買其他物品,何以於結帳時,知悉將該物拿至櫃臺結帳,卻獨漏放置在購物袋內之物品,顯見被告上開所辯僅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NGUYENTHISAO(阮氏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檢察官董秀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0月11日
書記官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更多裁判書